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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辦法(1992修正)

第壹條 為促進鄉鎮集體和個體采礦事業的健康發展,合理開發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辦法。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包括鄉辦、鎮辦、村辦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自辦的集體礦山企業。

個體采礦包括專業戶、兼業戶采礦。第三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領取采礦許可證,禁止無證采礦。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不受侵犯。

采礦權不得買賣、出租,不得用作抵押或其他形式的轉讓。第四條 國家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國家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

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采礦。第五條 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受罰);誰汙染,誰治理的原則。第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壹)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外的零星分散資源;

(二)國家未列入開采規劃的中型以下的壹般非金屬礦床和小型金屬礦床;

(三)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四)國營礦山企業不再開采回收的非保安殘留礦產。

個體采礦範圍:

(壹)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外的零星分散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沙、石、粘土;

(三)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第七條 禁止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產資源:

(壹)《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礦區和正在勘查的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三)各種保安礦柱和廢棄的危險礦井;

(四)水庫、村莊附近壹定距離以內。第八條 申請頒發采礦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

(壹)有可靠的礦產資源(包括相應的圖件及文字說明);

(二)開采地點、範圍明確;

(三)有與生產相適應的開采方案、基建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環境保護和水土保持措施;

(四)開采中、小型礦床,必須具備基建條件。

個體采礦者應具備:

(壹)有壹定礦產資源;

(二)有明確的開采地點和範圍;

(三)有相應的安全條件、采掘技術和保護資源措施。第九條 采礦審批權歸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

(壹)在縣(包括縣級市、區,下同)行政區域範圍內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須經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跨縣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行政公署或者省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跨地、市開辦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在國營礦山邊緣開采零星礦產資源或者回收殘留礦產資源時,須征得該礦同意,並經國營礦山上級主管部門審核。其中凡在地、市、縣辦國營礦山企業采礦的,分別由行政公署和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凡在中央或者省屬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采礦的,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批。采礦範圍,由當地人民政府和國營礦山主管部門會同有關方面協商提出方案,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定。

(四)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由所在地縣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由其轉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第十條 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頒發采礦許可證。凡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在批準前,由批準機關的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辦礦條件進行復核,並簽署意見,在批準後,根據批準文件頒發采礦許可證。獲準開采的單位或個人憑采礦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手續,並及時向發證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凡領取采礦許可證壹年內未施工者,采礦許可證則自行失效。第十壹條 關閉礦山、變更開采範圍必須提出申請報告,報請原批準機關審查批準。

因故終止礦山建設或采礦時,應辦理註銷手續和繳銷采礦許可證及營業執照。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扶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壹)各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加強領導和管理,統籌規劃,合理布點,積極安排,發展本地區的礦業生產。

(二)各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要積極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進行技術改造,提供信息,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銀行、供銷、交通和工商管理等部門應在資金籌集、生產條件、物資供應、交通運輸等方面給予積極支持。

(三)地質勘查單位、國營礦山企業和有關科研設計部門應本著有償互惠的原則,在地質資料、生產技術、技術培訓和安全措施等方面給予咨詢和指導,幫助進行安全技術檢測。

(四)鼓勵國營、集體和個體采礦者之間發展橫向聯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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