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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專項收入征收範圍

1.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指哪些收入?

答:我省目前在征的礦產資源專項收入包括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礦業權出讓收益。

2.什麽情況下需要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入?

答: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的通知》(財綜字〔1999〕74號)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均須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入。

3.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收入標準如何確定?

答: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的通知》(財建〔2003〕530號)第五條規定:

(壹)探礦權使用費以勘查年度計算,按區塊面積逐年繳納,第壹個勘查年度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每平方公裏每年繳納 100 元,從第四個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裏每年增加 100 元,最高不超過每平方公裏每年 500 元。

(二)采礦權使用費按礦區範圍面積逐年繳納,每平方公裏每年 1000 元。

4.礦業權出讓收益標準如何確定?

答:根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通過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5.劃轉後如何申報繳費?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有關征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公告2021年第9號)規定礦產資源專項收入以礦產資源所在地稅務機關為征收機關。探礦權、采礦權範圍等跨行政區域或行政區域不明確的,按照審批或登記部門在審批、登記時指定的屬地確定征收機關。

繳費人按照劃撥決定書、出讓合同等文書規定的繳款期限和金額,通過辦稅服務廳、電子稅務局或政務服務大廳稅務窗口自行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繳費人使用 《非稅收入通用申報表》申報繳納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繳款成功後,稅務部門向繳費人提供財政部統壹監 (印)制的非稅收入票據,繳費人憑非稅收入票據辦理相應權證。

6.完成繳費後如何取得票證?

答:繳費人通過海南省電子稅務局、辦稅服務廳或政務服務大廳稅務窗口完成繳費後,可登錄海南省電子稅務局自行打印或在稅務機關辦稅服務廳、政務服務大廳稅務窗口打印《中央非稅收入統壹票據》。

7.如何辦理退費業務?

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關於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有關征管事項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海南省稅務局公告2021年第9號)第五條規定,資金入庫後需要辦理退庫的,按照財政部門有關退庫管理規定辦理。其中,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繳費人向自然資源部門申請辦理。

8.逾期不繳納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處罰是什麽?

答:根據《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

的通知》(財建〔2003〕530號)第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及時繳納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在 30 日內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 2‰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探礦權、采礦權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其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

根據《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征收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誠信系統。加收的滯納金應當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9.什麽情況下可以申請減免礦產資源專項收入

答:根據《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0號)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探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準,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壹)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二)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采礦權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管理機關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的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的減免辦法審查批準,可以減繳。免繳采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價款:(壹)開采邊遠貧困地區的礦產資源的;(二)開采國家緊缺的礦種的;(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國土資源部財政部關於印發

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174號)第三條規定,在我國西部地區、國務院確定的邊遠貧困地區和海域從事符合下列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壹)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二)大中型礦山企業為尋找接替資源申請的勘查、開發;(三)運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綜合利用水平的(包括低品位、難選冶的礦產資源開發及老礦區尾礦利用)礦產資源開發;(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況。

國家緊缺礦產資源由國土資源部確定並發布。

根據《國土資源部財政部關於印發

的通知》(國土資發〔2000〕174號)第四條規定,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減免按以下幅度審批。(壹)探礦權使用費:第壹個勘查年度可以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 50%;第四至第七個勘查年度可以減繳 25%。(二)采礦權使用費:礦山基建期和礦山投產第壹年可以免繳,礦山投產第二至第三年可以減繳 50%;第四至第七年可以減繳 25%;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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