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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暫行辦法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規範停車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外或者室內場所。機動車停車場分為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公共停車場是指為社會車輛提供停車服務的場所,包括獨立公共停車場、公共停車場和建設工程道路停車泊位;專用停車場是指在本單位和居住區內為車輛提供停放服務的場所,包括建設工程專用停車場、建築區域內劃設的停車位等。第四條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城管執法部門”)負責全市機動車停車場的管理。市發展改革、規劃、建設、公安交管、財政、國土資源、物價、人防、工商、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第五條本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因地制宜、統籌規劃、協調發展的原則,保障交通順暢有序,優化資源配置,方便群眾出行,逐步形成以路外停車為基礎、路內停車為補充的停車供應格局。第二章規劃管理第六條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市規劃部門會同市建設、城管執法、公安交管等部門根據規劃結構和交通需求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第七條市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市城管執法、公安交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各類建築物,應當按照相關設計規範和建設項目停車配建指標的規定,增建停車場。未按規定建設或增建停車場的,規劃部門不予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第九條行政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體育場(館)、影劇院、展覽館、圖書館、醫院、旅遊景區(點)、廣場、車站、碼頭、機場等公共場所以及商場、餐飲、娛樂、銀行等經營場所,應當按照相關設計規範和建設工程停車配建指標配備或者增設公共設施。第十條機動車停車場設計由市規劃部門審核。市規劃部門在審查機動車停車場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市城管執法部門的意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應當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第十壹條公共* * *停車場應當在方便殘疾人車輛停放的位置設置停車位和明顯標誌,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利用人防工程設置機動車停車場,不得影響其戰時防空效能和應急避險功能。第三章建設管理第十二條市建設部門應當根據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會同市城管執法和公安交管部門編制公共停車場建設年度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三條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公共停車場建設專項資金,保障公共停車場年度建設計劃實施所需資金。第十四條鼓勵建設項目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設施,按地下停車面積標準建設,不計入容積率計算。鼓勵社會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或者利用自住場地建設臨時停車場;鼓勵推廣立體停車場建設,提高停車場建設的土地利用效率。市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停車場建設優惠政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五條配建機動車停車場的建設項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根據規劃條件和土地出讓協議的要求,與建設項目壹同建設的公共停車場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交付使用。第十六條建設機動車停車場應當配備照明、通風、通信、排水、消防、安全技術防範等設施。根據需要,設置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的標誌、標線等交通安全設施,保障車輛安全進出。第十七條機動車停車場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城管執法部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竣工驗收。機動車停車場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八條市城管執法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交管部門組織建設城市停車信息服務平臺和區域停車誘導系統,引導停車場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用現代信息技術和通信技術,提高停車設施利用率。機動車停車場的經營者、管理者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標準,建設停車誘導子系統,並將其停車信息納入本區域停車誘導系統。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已建機動車停車場的功能或者將停車位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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