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出租汽車經營者包括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單位和個人。第四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具體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的管理工作。第五條出租汽車客運應當遵循統壹管理、總量控制、有序發展的方針。
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的發展應當與城市整體發展、社會實際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狀況相適應。
新增或者更新出租汽車的,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具體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
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車,不得將任何車輛列入名單使其投入出租汽車服務。第六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客運行業及其從業人員的監督、教育和管理。
對管理制度不健全或者內部管理混亂、駕駛員違規行為嚴重的出租汽車經營者,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及時責令改正,限期改正,必要時可以派員幫助整改。
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定期對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安全駕駛和文明駕駛教育。第七條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和其他相關行政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客運管理中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實行承諾制,堅持依法管理、文明執法,在行使管理權限、檢查出租汽車時,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未出示相應行政執法證件的,可以拒絕檢查並及時向有關部門舉報。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當認真受理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的相關投訴,為其提供必要的服務,幫助其解決實際困難和相關問題。第八條蘭州市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是出租汽車客運從業人員自願組成的自我管理、自我監督的社會組織。按照章程為會員提供服務,依法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第二章基礎管理第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取得《蘭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營運證》;
(二)符合國家規定的道路運輸業開業技術條件;
(三)有符合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服務要求的管理人員和駕駛員;
(四)有固定的辦公場所、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停車場和相應的通訊設施。第十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下列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壹)憑蘭州市出租汽車客運營運證到市道路運輸管理處申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應在15日內辦理,因故不能辦理的應書面說明理由;
(二)憑《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向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三)持上述證照,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申請自行車《道路運輸證》,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應在5日內辦理,因故拒絕辦理的,給予書面說明。
出租汽車經營者只有在上述手續完備後才能投入運營。
無出租汽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和《道路運輸證》的車輛為出租汽車客運。第十壹條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名稱、地址等主要登記事項,應提前壹個月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後,到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手續。第十二條出租汽車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壹個月向市公路運輸管理處提出申請,經批準後交回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自行車道路運輸證和客票,並向公安、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註銷登記等相關手續。繳納所有稅費後。第十三條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市公路運輸管理處和有關單位應當為出租汽車經營者辦理證照、照片等相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必要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牽頭組織各相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聯合辦公,及時集中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