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擬申請勞務派遣資格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確定的企業名稱和經營範圍;
(二)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三)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
(四)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設施;
(五)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2、擬申辦資質的勞務派遣企業需準備以下材料:
(壹)營業執照;
(二)公司章程及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財務審計報告;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和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信息管理系統清單;
(4)法人身份證;
(五)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文本,以及擬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樣本。
3.申請流程:
(壹)擬申辦合格的企業,按照有關規定,向市、縣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二)申辦合格的企業,主辦單位按隸屬關系,經區縣勞動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市屬企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向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
(四)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
(五)對符合條件的企業,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核發《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勞務派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批及相關監督檢查。
第三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負責監督和指導全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的許可管轄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相關監督檢查。
第四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務派遣行政許可,應當遵循權責統壹、公開、公平、優質、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行政機關辦公場所和網站上公布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依據、程序、期限、條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清單和監督電話,在行政機關網站和至少壹種區域性報紙上向社會公布取得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名單及其許可變更、延期、撤銷、吊銷和註銷情況。
第二章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六條從事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許可機關)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勞務派遣業務。
第七條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註冊資本不低於200萬元人民幣(實繳);
(二)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申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申請人應當向許可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壹)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或者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三)公司章程及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或財務審計報告;
(四)營業場所使用證明及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辦公設施設備和信息管理系統清單;
(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6)勞務派遣管理制度,包括勞動合同、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紀律等與勞動者切身利益相關的規章制度;擬與用工單位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樣本。
第九條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作出處理:
(壹)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申請材料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條許可機關決定受理申請人的申請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壹條許可機關決定受理申請的,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許可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
第十二條許可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理由。
第十三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領取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註冊資本、許可經營項目、有效期限、編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
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發放和管理。
第十五條勞務派遣單位取得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第十六條勞務派遣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註冊資本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換發新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在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上註明;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變更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並後繼續存在,其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註冊資本發生變更的,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執行。
勞務派遣單位分立、合並後成立新公司的,應當依照本辦法重新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勞務派遣單位需要延長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60日前向許可機關提出延長行政許可的書面申請,並提交3年的基本經營情況;勞務派遣單位逾期提出書面延期行政許可申請的,按照新申請的經營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辦理。
第十九條許可機關應當根據勞務派遣單位的延期申請,在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
準予延續行政許可的,應當換發新的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許可機關應當自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延期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壹)逾期未提交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或者提交虛假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二)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在壹個行政許可期限內受到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壹條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子公司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子公司應當向當地許可機關申請行政許可;勞務派遣單位設立分支機構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應當向許可機關書面報告,分支機構應當向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許可機關提交上壹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如實報告下列事項:
(壹)上壹年度的經營情況和財務審計報告;
(二)被派遣勞動者的數量及勞動合同的訂立和參加工會的情況;
(三)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四)被派遣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五)派遣勞動者的用人單位、派遣數量、派遣期限和受雇崗位;
(六)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及用工單位履行法定義務的情況;
(七)設立子公司和分支機構。
勞務派遣單位設立的子公司或者分支機構應當向辦理許可或者備案手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交上壹年度勞務派遣經營情況報告。
第二十三條許可機關應當對勞務派遣單位提交的年度經營報告進行核查,依法對勞務派遣單位進行監管,並將核查結果和監管情況記入企業信用記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許可機關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壹)許可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向不合格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
勞務派遣單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予以撤銷。被吊銷行政許可的勞務派遣單位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勞務派遣行政許可。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許可機關應當依法辦理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註銷手續:
(壹)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勞務派遣單位未申請延續,或者申請延續未獲批準的;
(二)勞務派遣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勞務派遣行政許可被依法吊銷,或者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註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勞務派遣單位向許可機關申請註銷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應當提交與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關系及其依法處理的社會保險權益等材料,許可機關核實相關信息後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許可機關作出的勞務派遣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實施勞務派遣行政許可中的違法行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權限發放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辦理行政許可、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管職責或者監管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許可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
第三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勞務派遣業務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勞務派遣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有關規定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人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吊銷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勞務派遣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以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654.38+0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證的;
(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勞務派遣單位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之間訂立的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協議,按照2013年7月30日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執行。
本辦法實施前,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後,方可經營新的勞務派遣業務;本辦法實施後未取得勞務派遣行政許可的,不得從事新的勞務派遣業務。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206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