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個人的經營、辦公場所實施檢查;
(二)查閱或調閱被檢查單位或個人與價格有關的報表、帳簿、票據、文件等資料;
(三)向價格違法案件當事人、有關單位或知情人進行調查,抄錄、復印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可以采取拍照、錄音、錄像等方式取證;
(四)必要時可暫時封存、扣留或變賣與價格違法案件有關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權。
價格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應當兩人以上參加,著統壹標誌、出示價格檢查證,依法辦案,文明執法。第九條 財政、稅務、工商、技術監督、審計、公安、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和銀行,應當按各自職責配合價格檢查機構查處價格違法行為。第三章 社會監督第十條 物價管理部門應當依靠和發動群眾監督檢查價格,協助工會、消費者協會和居民(村民)委員會等社會力量,組建群眾性價格檢查組織,指導開展群眾性的價格監督檢查活動。第十壹條 群眾性價格檢查組織的價格監督重點,是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消費品價格和服務性收費。第十二條 群眾性價格檢查組織的成員在檢查價格時,應當兩人以上參加,佩帶 統壹標誌並出示價格檢查證。第十三條 新聞單位應當利用傳播媒介及時公布群眾關心的物價信息,揭露、批評價格違法行為。第四章 內部監督第十四條 行業主管部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應當按下列要求做好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監督檢查工作:
(壹)組織本行業、本系統、本單位的價格自查,發現價格違法行為及時糾正;
(二)建立健全價格臺帳和定價、調價等內部的價格管理制度;
(三)協助價格檢查機構調查處理價格違法案件;
(四)在管理權限範圍內對價格違法的責任人員進行處理。第十五條 行業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在本行業、本單位的價格出現異常情況時,應當及時向物價管理部門報告,並向價格檢查機構作出說明。第五章 價格違法行為第十六條 下列行為屬於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壹)越權制定、調整商品價格;
(二)違反政府規定的作價辦法制定商品價格;
(三)將國家計劃內商品轉計劃外高價銷售;
(四)對政府規定實行監審的商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未按規定進行提價備案或申報;
(五)未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六)采取地區性的價格保護措施,進行不正當價格競爭;
(七)超過政府規定的商品價格或經營性收費標準,銷售、收購商品或收費;
(八)超過政府規定的浮動幅度、優質加價幅度、最高限價、最低限價、差價率、利潤率銷售商品或收費;
(九)未提供服務或降低服務質量收費;
(十)采取以次充好,摻雜使假、缺尺少秤等手斷銷售商品變相提高價格;
(十壹)利用壟斷地位自立項目強行收費或變相收費;
(十二)壓級壓價或擡級擡價收購政府定價的商品;
(十三)謊稱削價讓利或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等價格信息進行價格欺詐;
(十四)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第十七條 下列行為屬於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違法行為:
(壹)越權審批或自行制定、調整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標準;
(二)無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超過規定的範圍、標準收費;
(三)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已被撤銷,仍未停止收費,或收費標準已被調整後,仍按原標準收費;
(四)違反價格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