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獲取股息、紅利
我國稅法規定,個人股東的分紅屬於個人所得中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適用20%的個人所得稅稅率。但是,對於持有股份的自然人股東而言,根據其持有時間的不同,適用的個人所得稅政策不同。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證監會關於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15〕101號),總結如下:
二、股權轉讓
2014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67號),對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
(壹)個人股權轉讓的界定
股權轉讓是指個人(自然人)股東將投資於中國境內企業(不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的股權或股份轉讓給其他個人或法人的行為,包括以下情形:
1、出售股權;
2、公司回購股權;
3、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新股時,被投資企業股東將其持有的股份以公開發行方式壹並向投資者發售;
4、股權被司法或行政機關強制過戶;
5、以股權對外投資或進行其他非貨幣性交易;
6、以股權抵償債務;
7、其他股權轉移行為。
(二)個人股權轉讓所得
個人轉讓股權所得,即以股權轉讓收入減除股權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的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合理費用是指股權轉讓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稅費。因此,個人轉讓股權所得的計算涉及到的兩個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股權轉讓收入和股權原值的確認。
1、股權轉讓收入
股權轉讓收入是指轉讓方因股權轉讓而獲得的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轉讓方取得與股權轉讓相關的各種款項,包括違約金、補償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項、資產、權益等,均應當並入股權轉讓收入。
同時,67號公告規定,按照轉讓合同約定,在滿足約定條件後取得的後續收入,應當作為股權轉讓收入。也就是說如果股權轉讓過程中存在對賭條件或者其他條件的話,轉讓方取得的受讓方後續追加的支付款(即預付+追加對賭情形下的追加款項),也應該並入股權轉讓收入。
如果轉讓方有下面情形之壹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次按照凈資產核定法、類比法、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轉讓方股權轉讓收入:
1.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2.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3.轉讓方無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權轉讓收入的有關資料;
4.其他應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的情形。
2、股權原值的確認
個人轉讓股權的原值依照以下方法確認:
1.以現金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實際支付的價款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2.以非貨幣性資產出資方式取得的股權,按照稅務機關認可或核定的投資入股時非貨幣性資產價格與取得股權直接相關的合理稅費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3.通過無償讓渡方式取得股權,具備上述股權轉讓收入雖然明顯偏低但視為有正當理由所列情形的,按取得股權發生的合理稅費與原持有人的股權原值之和確認股權原值;
4.被投資企業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個人股東已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以轉增額和相關稅費之和確認其新轉增股本的股權原值;
5.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避免重復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原則合理確認股權原值。
對於股權轉讓人已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並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該股權受讓人的股權原值以取得股權時發生的合理稅費與股權轉讓人被主管稅務機關核定的股權轉讓收入之和確認。
如果個人轉讓股權未提供完整、準確的股權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股權原值的,可以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股權原值。
需要註意的是:如果個人多次取得同壹被投資企業股權的,轉讓部分股權時,采用“加權平均法”確定其股權原值。
在實務中,尤其是在註冊資本實行認繳制下,經常出現股東未完成全部出資義務就轉讓股權的情形,對這類股權轉讓如何計算個人所得稅,可以參考華稅“認繳未出資,股權轉讓如何計稅?”
三、合夥企業需“穿透”納稅
合夥企業與法人股東、自然人股東適用的稅收政策是不壹樣的,從所得稅政策層面來看,其本身不是壹個獨立的納稅主體。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合夥企業合夥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明確,合夥企業以每壹個合夥人為納稅義務人。合夥企業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但其應納稅所得額計算時適用個人所得稅相關政策,按照《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財稅〔2000〕91號)及《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個人所得稅稅前扣除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號)的規定執行。
而59號文及後續重組政策均規範的是企業所得稅,也就是適用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因此,合夥企業以股權對外投資,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由於合夥企業的特殊性,其既不能適用116文企業投資的遞延納稅政策,也不能適用41號文的個人投資的遞延納稅政策。這樣壹來,合夥企業以股權對外投資產生所得應在投資年度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中,申報繳納所得稅。因此,對於投資者而言,應結合具體投資計劃,選擇合適的投資方式和投資主體,實現投資收益最大化。
在目前的資本運作業務中,個人股權轉讓具有交易廣泛性、情況復雜性、轉讓隱蔽性等特點,為了更好的獲取股權轉讓信息,稅務機關加強了與工商部門的合作,通過涉稅信息交換平臺實現涉稅費信息及時***享。此外,在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印發的《2017年稅務稽查重點工作安排》(稅總稽便函〔2017〕29號)中,稅務總局稽查局要求以股權轉讓為切入點,開展個人所得稅及相關聯的企業所得稅檢查。由此來看,股權轉讓涉及的個稅問題將是今年稅務稽查的重點方向,為了降低和避免不必要的稅務風險,個人股東應該高度重視股權交易中的涉稅問題,同時,在進行股權投資時,即應就投資形式、投資主體、設立地點等開展相關的稅收籌劃。
四、以股權對外投資
由於我國稅法將非貨幣性資產投資視為轉讓+投資兩個環節,在轉讓環節,投資者需要承擔相應的稅費。同時,為了鼓勵和引導投資,國家又陸續發布了壹系列的稅收政策。2009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幹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對於自然人股東能否適用59號文,壹直以來存在著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可以適用與不能適用。2015年,《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48號)發布,48號公告規定,在重組交易過程中,股權收購的轉讓方,可以是自然人;同時也規定,當事各方中的自然人應按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規定進行稅務處理。48號公告明確了自然人股東可以參與企業重組,但所得稅政策不能適用59號文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應按個人所得稅相關政策執行。
2015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布了《關於個人非貨幣性資產投資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5〕41號),其中規定,個人以股權對外投資,屬於個人轉讓股權和投資同時發生。對個人轉讓股權的所得,應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依法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個人應在發生上述應稅行為的次月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納稅人壹次性繳稅有困難的,可合理確定分期繳納計劃並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後,自發生上述應稅行為之日起不超過5個公歷年度內(含)分期繳納個人所得稅。因此,對個人以股權對外投資,其中的個人所得稅根據目前政策有兩種處理方式:壹次性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轉讓所得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或者按五年分期繳納稅款。這裏與法人股東相區別,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