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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辦法(2014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進壹步促進煤矸石綜合利用健康有序發展,發展循環經濟,減少其對土地資源占用和環境的影響,提高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煤礦安全生產,根據清潔生產促進法、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循環經濟促進法和煤炭法,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煤矸石綜合利用的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煤矸石,是指煤礦采掘、采煤、洗煤等生產過程中排放的含碳巖石,是煤礦生產過程中的廢棄物。

本辦法所稱煤矸石綜合利用,是指將煤矸石用於井下充填、發電、生產建築材料、回收礦產品、制備化工產品、道路建設和土地復墾。第三條煤矸石綜合利用應當堅持減排與擴大利用相結合,實行就近利用、分類利用、批量利用和高附加值利用,提高技術水平,實現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的有機統壹,加強全過程管理,提高煤矸石的利用量和利用率。第二章綜合管理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會同科技部、工業和信息化部、財政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稅務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能源局、煤礦安全監察局, 負責起草、制定和發布煤矸石綜合利用的相關規劃、產業、配套政策和技術規範,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實施煤矸石綜合利用管理。 第五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本行政區域內煤矸石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配合煤矸石的綜合利用。第六條市環境保護部門、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煤炭工業管理部門,負責統計和發布本地區煤矸石的產生、貯存、流向、利用和處置的數據和信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部門和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於每年3月底前將上壹年度的統計數據上報環境保護部和國家發展改革委。第七條相關行業協會和社會中介組織應當積極發揮技術指導、市場營銷和信息咨詢服務作用,加強行業自律。第八條主要產煤省(內蒙古、山西、陜西、河南、山東、新疆、貴州、安徽、雲南等)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煤炭工業發展規劃、礦區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煤矸石綜合利用發展規劃(或實施方案),將煤矸石利用碳排放控制納入當地控制溫室氣體排放總體工作計劃(或低碳發展規劃)。第九條煤炭開發項目(含選煤廠項目)項目核準申請報告中的資源開發與綜合利用分析章節,應當包括煤矸石的綜合利用和處理方案,明確煤矸石的綜合利用途徑和處置方法。未提供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的煤炭開發項目,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煤矸石綜合利用方案中,涉及煤矸石產生單位自建的項目應當與煤礦(選煤廠)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涉及為其他單位提供煤矸石的,煤矸石利用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要求的生產和處置能力。第十條新建(改建)煤礦和選煤廠應當節約土地,防止環境汙染,禁止建設永久性煤矸石山(庫)。確需建設臨時排土場(庫)的,其占地規模應當與煤炭生產和洗選加工能力相匹配。占地規模原則上應按照不超過3年的矸石儲存量進行設計,並要有後續綜合利用規劃。臨時煤矸石山(庫)的選址、設計、建設、運行和管理應符合《壹般工業固體廢物貯存、處置場汙染控制標準》和《煤炭工程項目用地指標》等相關要求。第十壹條煤炭生產企業應當因地制宜,采用合理的開采方法。煤炭與耕地復合程度高的地區應采用煤矸石地下充填開采技術,其他有條件的地區也應優先考慮並積極推廣應用該技術,有效控制地面沈降和對耕地的破壞,減少煤矸石排放。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煤矸石地下充填開采技術標準體系,編制煤矸石地下充填開采方案。第十二條利用煤矸石進行土地復墾,應當嚴格按照《土地復墾條例》和國土、環保等有關部門的有關規定,遵守相關技術規範、質量控制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第十三條煤矸石發電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低熱值煤發電項目的規定進行規劃和建設。煤矸石的消耗量不得低於入爐燃料的60%(重量),接收的基熱值不得低於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循環流化床鍋爐和發電機組應根據煤矸石資源合理配置,使用煤矸石應配備準確可靠的計量儀表。鼓勵能源梯級利用,滿足周邊用戶供熱(冷)負荷需求。申報為資源綜合利用的發電項目(機組),混合燃料入爐熱值不得高於12550千焦(3000千卡)/千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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