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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企業登記

第壹條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不同,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三種類型。

個人出資並擔任民辦非企業單位負責人的,可以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登記;

兩人以上合夥組織的,可以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

由兩人以上舉辦並具有法人資格的,可以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舉辦或者上述組織和個人舉辦的,應當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

第三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以下簡稱登記管理)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證和公告。

(1)驗收。申請註冊的主辦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註冊申請表齊全有效後,方可受理。

(2)復習。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註冊申請表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核實相關註冊事項和條件。

(3)審批。經審查核實後,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或者個人。

(四)頒發證書。對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分別出具相關證明,並辦理領取和簽署證明的手續。

(5)公告。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四條設立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行業申請登記:

教育,如私立幼兒園、私立小學、中學、學校、學院、大學、私立專門(高級)學院或學校、私立培訓(補習)學校或中心;

(二)衛生事業,如私人診所(所)、醫院、私人康復、保健、衛生、療養院(所)等。;

(三)文化事業,如民間藝術表演團體、文化館(活動中心)、圖書館(室)、博物館(所)、美術館、畫院、名人紀念館、收藏館、藝術研究院(所)等。;

(四)民辦科研院所(所、中心)、民辦科技傳播或推廣中心、科技服務中心、技術評估所(中心)等科技事業;

(五)私人體育俱樂部、私人體育場、體育館、醫院、俱樂部、學校等體育事業;

(六)民辦職業培訓學校或中心、民辦職業介紹機構等勞動事業;

(七)民辦福利院、養老院、老年公寓、民辦婚姻介紹所、民辦社區服務中心(站)等民政事業。;

(八)民辦評估咨詢服務中心(所)、民辦信息咨詢調查中心(所)、民辦人才交流中心等社會中介服務機構。;

(九)法律服務業;

(10)其他。

第五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應當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名稱必須符合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

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具有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非國有資產在其合法財產中的份額不得低於全部財產的三分之二。啟動資金必須達到銀行(行業)規定的最低額度。

第六條申請民辦非企業單位設立登記,發起人應當提交《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文件。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申請書應當包括:舉辦者名稱或者申請人姓名;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住所情況;啟動資金;申請註冊的原因等。

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應當包括對發起人章程草案、資金情況(特別是非國有資產)、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從業人員資質、場所和設備、組織機構等內容的審查結論。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活動場所須有產權證明或壹年以上的使用權證明。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驗資報告應當由具有驗資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其他機構出具。

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基本信息應當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年齡、現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是否被剝奪政治權利、個人簡歷等。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為身份證復印件,登記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對身份證原件進行驗證。

對於合夥民辦非企業單位,擬設單位的負責人是指全體合夥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章程草案應當符合《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合夥企業章民辦非企業單位程可為合夥協議,應當包括《條例》第十條第壹、二、三、五、六、七、八項。民辦非企業單位必須在其章程草案或者合夥協議中明確規定,解散時不得分配本單位的利潤,不得分割財產。

第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事項為: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範圍、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

住所是指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辦公場所,必須按照市、縣、鄉(鎮)的詳細地址和街道門牌號碼進行登記。

宗旨和業務範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政策。

啟動資金應與實際資金相符。

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登記其全稱。

第八條經審查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並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或者民辦非企業單位(個人)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民辦非企業單位憑登記證書,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組織機構代碼和稅務登記、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以及在核準的經營範圍內開展活動。

第九條依照《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當簡化登記手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辦理登記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註冊申請書;

(二)章程草案;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和身份證明;

(四)業務主管單位出具的執業許可證證明。

第十條《條例》實施前成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申請登記。

已經在各級人民政府設立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辦理重新登記手續,並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設立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註銷的證明文件。

第十壹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條例》第十五條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說明變更的原因,並附有決定變更時按照章程履行的程序的原始記錄。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變更登記申請書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未簽署原因的證明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對變更登記事項的審查批準文件;

(三)登記機關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住所、經營範圍、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業務主管單位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的文件外,還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材料:變更後新住所的產權或者使用權證明;變更後的經營範圍;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的身份證明,以及本辦法第六條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變更後的驗資報告;原業務主管單位不再承接業務主管單位的文件。

第十三條登記主管機關核準變更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交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本和副本,登記主管機關應當換發新的登記證書。

第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修改章程或者合夥協議,應當報原登記機關批準。報批時,應提交以下文件:

(壹)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公章的批準申請書;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章程或者合夥協議修改情況說明以及修改後的章程或者合夥協議;

(4)相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業務主管單位,必須在原業務主管單位出具不再擔任業務主管單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內,找到新的業務主管單位,並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在登記主管機關作出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前,原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繼續履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登記管理機關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變更或者不予變更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七條民辦非企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必須申請註銷登記:

(壹)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出現;

(二)不再符合《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

(三)目的發生根本變化的;

(四)因其他原因變更,與原登記機關管轄範圍不壹致的;

(五)作為分立母體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分立而解散;

(6)作為合並源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因合並而解散;

(七)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單位不再作為其業務單位,且90日內找不到新的業務單位的;

(八)有關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認為需要註銷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有本條第壹款第七項規定情形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原業務主管單位應當繼續履行職責,並在該民辦非企業單位完成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民辦非企業單位依照《條例》第十六條申請註銷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簽署並加蓋單位公章的註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字的,也應當提交。

理由文件;

(二)業務主管單位的批準文件;

(三)清算組織提交的清算報告;

(4)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原件及復印件);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的印章和財務憑證;

(六)登記機關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收到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註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註銷或者不予註銷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民辦非企業單位。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註銷登記的,應當向民辦非企業單位出具註銷證明。

第二十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公告分為設立登記公告、註銷登記公告和變更登記公告。

登記主管機關發布的公告應當在公開發行的、覆蓋本級政府管轄的行政區域的報刊上刊登。

第二十壹條設立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開辦資金、宗旨和業務範圍、業務主管單位、登記時間、登記證號。

第二十二條變更登記公告的內容除變更事項外,還應當包括名稱、登記證號和變更時間。

第二十三條註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登記證號、業務主管單位、註銷時間。

第二十四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正本應當懸掛在民辦非企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復印件的有效期為4年。

第二十五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遺失的,應當及時在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聲明作廢,並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發證書。

第二十六條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新的登記證書,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壹)申請補發註冊證書;

(2)在報紙上發表聲明,聲明原註冊證書無效。

第二十七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賬戶,應當按照民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聯合發布的《關於民辦非企業單位開立銀行賬戶有關問題的通知》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經核準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刻制印章,按照民政部、公安部聯合發布的《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

38號

《民政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2月20日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李部長

2010年12月27日

民政部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壹、決定廢止的規章

決定廢止《災情統計核實上報暫行辦法》(民九發[1997]8號)。

第二,決定對規章進行修改

(壹)《義務兵退出現役暫行規定》(民[1988]安子諾。18)

(2)《社會團體印章管理規定》(第2004號令)。民政部和公安部的1)

(3)《革命烈士紀念建築管理保護辦法》(民政部令第2號)

(4)《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中國人民銀行1997號)

(5)《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 2004年第12號令)。民政部18)

1.將第十六條中的“自所有有效文件生效之日起60日內作出”修改為“在所有有效文件生效後的法定期限內作出”。

2.第十九條中的“自申請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修改為“在法定期限內取得申請註銷登記的全部有效文件後”。

3.刪除第二十條第三款。

(6)《民辦非企業單位印章管理規定》(民政部令第20號)

(7)《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民政部令第23號)

(8)《基金會年度檢查辦法》(第2004/2003號法令)。民政部第30號令)

(9)《假肢與矯形器(輔助器具)制造者資格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33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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