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告:杭州XXX水泥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XX水泥有限公司2005年4月2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購銷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生產的散裝水泥,型號32.5為180元/噸,型號42.5為205元/噸,數量以實際交付為準。交貨地點是杭州碼頭。運輸方式及結算標準為海運,由被告代理,運費為20元/噸。雙方約定結算方式為:被告憑原告授權委托人簽署的送貨單與原告進行結算,被告提供壹票結算的稅務發票。50萬元以上的貨款壹次結算。如果原告確實經濟困難,被告同意原告延期幾天付款,被告不停止供貨。
買賣合同簽訂後,被告用船運水泥給原告,運費由原告承擔。原告向被告壹並支付了水泥和運費。起初,被告給原告開發票,將水泥款和運費合在壹起,開了壹張發票。從2005年5月起,被告將水泥款與運費分開,開具了兩張發票:壹張是原告自己開具的,是水泥款;壹張是被告發給運輸公司的,是運費。然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兩張發票,原告收到上述發票後支付了水泥和運費。
2005年7月至2006年,原告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被告支付水泥,被告向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5張。被告銷售部門業務員周XX於2005年4-5月到杭州出差時,經人介紹認識了壹個自稱“陸金安”的男子,可以開5%價款的運輸發票。次周,×××要求陸金安開具5張以杭州×××汽車運輸公司為承運人的運輸發票,並在收到發票後次周支付相應開票費。被告銷售經理余XX使用上述發票與原告結算運費。原告將增值稅進項轉出至上述發票。經拱墅區國稅局查驗5張運輸發票,責令原告繳納增值稅23330.43元,相應滯納金465438元+092.33元,企業所得稅65438元+002287.27元。原告分別於2006年9月26日5438+0日和2006年9月25日分六次支付了上述款項。
原告支付上述款項後,要求被告承擔上述款項。被告不同意,遂告上法庭,請求法院作出判決:1。被告賠償損失129810.03元;2.被告支付利息6480元(2006年9月21日起8個月,利率2.1‰);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關於焦點的爭議
1.原告給被告的貨款包括水泥和運費嗎?
被告認為原告僅支付被告水泥款,不包括運費。原告認為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包括水泥和運費,理由是:
1.購銷合同第三條約定運費為20元/噸,可見合同明確約定原告除支付水泥款外,還應另行支付被告運費。
2.在被告公司的散裝水泥發貨明細賬中,運費和銷售價格作為單獨的兩欄。2004年8月27日至6月118運價為23元/噸,6月11至2005年3月25日運價為22元/噸。5月31至6月22日運費22元/噸,6月26日至6月65438+2月24日運費20元/噸。計算發出金額時,運費率和銷售價相加,再乘以數量(如2004年8月27日,數量為398.38噸,運費率為23元/噸,銷售價為265438。出具的金額為95611.2元,計算公式為(23+217)×398.38 = 95611.2),可見原告支付給被告的金額包括水泥和運費。
3.被告自己給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金額也包括水泥款和運費。例如,被告於2005年4月28日向原告開具增值稅發票,發票號為06954052,規格型號為42.5,數量為2547.52噸,價稅合計573192元,計算公式為573192 ÷ 2547.52 = 225。根據被告公司散裝水泥發貨臺賬,2005年4月23日,42.5號水泥運費為20元/噸,銷售價格為205元/噸,正好是225。2005年5月1,42.5號水泥運費20元/噸,銷售價格205元/噸。兩者相加,正好是225。這說明原告付給被告的錢包括水泥和運費。
4.余XX在詢問筆錄(1頁)中提到“問題:貴公司與杭州XX水泥經營有限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a:是的,我們公司給杭州XX供應水泥,負責運到杭州。我公司銷售給杭州XX的水泥價格包含運費,但水泥發票與其運輸發票是分開的。我拿著這些發票去杭州XX跟他們結算。”這也說明原告付給被告的錢包括水泥和運費。
5.周Xxx在《詢問筆錄》(第1頁)中稱“我委托杭州壹個叫陸金安的人開這些運輸發票。把他們開走後,我把發票給了我們公司的銷售經理余Xxx,他用發票和杭州xx結算水泥運輸費。”這也說明原告付給被告的錢包括水泥和運費。
第二,余XX和周XX的行為是代理行為還是個人行為。被告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被告認為,余XX、周XX的行為涉嫌犯罪,屬於個人行為,應由個人承擔責任,與被告無關。原告認為余XX、周XX的行為屬於代理行為,應由被告承擔責任。原因是:
1.原告與余XX、周XX之間不存在業務關系,原告沒有理由要求余XX、周XX提供發票。
2.原告和被告之間有業務往來。余XX、周XX為被告公司銷售人員,余XX為銷售經理。被告作為收款人,有義務向原告提供發票。
3.於XX在詢問筆錄中提到(第1頁)“問:妳現在的職業是什麽?a:我從2003年9月開始在浙江XX水泥有限公司銷售部工作,目前擔任銷售經理。問題:貴公司與杭州XX水泥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嗎?a:是的,我們公司給杭州XX供應水泥,負責運到杭州。我公司銷售給杭州XX的水泥價格包含運費,但水泥發票與其運輸發票是分開開的。我把這些發票拿到杭州XX,跟他們結算。”周XX在《詢問筆錄》(第1頁)中說,“問:妳的職業是什麽?a:從2005年3月底開始,我壹直在浙江XX水泥有限公司的銷售部擔任銷售員。問題:2005年7月25日發票號00716914,金額15962.98元,9月6日號碼00716915,金額57178.88元,號碼00205。2005年9月28日,號碼00285831,金額91840元。2005年9月30日,號碼00285840,金額101516.8元。開票單位為“杭州XX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我知道。我從杭州委托了壹個叫陸的濟南人來開這些運輸發票。開車後我把發票給了我們公司銷售經理余XX,他拿著和杭州XX結算水泥運輸費。”(第4頁)問題:“妳開這些運輸發票好嗎?答:我沒有任何福利。開發票的成本有5%來自工廠。”上述筆錄明確顯示,於XX、周XX代被告開具上述發票,後將上述發票提供給原告在原告公司結算運費。因此,余XX、周XX的行為代表被告的行為,是代理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被告應當承擔責任。
三、原告支付的款項是否應由被告承擔。
被告認為,原告有納稅的義務,這些款項本來就是原告應該繳納的稅款,不應該由被告承擔。原告認為這些資金是可以抵扣的,只是因為被告提供了虛假發票,原告才繳納了稅款。因此,這些資金應由被告承擔。原因是: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購買水泥,向被告支付水泥貨款及運費,被告應向原告提供發票。根據《增值稅發票管理條例》的規定,原告可以抵扣被告提供的增值稅發票。在此之前,原告已將被告開具給原告的符合壹票制結算要求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全部抵扣,不存在稅務機關將這些發票作為增值稅進項轉移處理的情況。這說明只要被告提供符合壹票結算的增值稅發票,原告就可以抵扣。
《運輸發票增值稅抵扣管理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運輸單位自行開具的提供運輸服務的運輸發票,運輸單位地方稅務局和省級地方稅務局代運輸單位和個人開具的運輸發票,準予抵扣。”退壹步說,即使被告單獨開具貨運發票,只要是真發票,原告也可以抵扣。
相反,本案涉及的杭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五張發票與杭州×××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實的貨物運輸關系,被告通過船舶將水泥運輸給原告。即使船運公司不能提供發票,被告也可以向稅務機關開具發票。余XX在詢問筆錄(第3頁)中稱“去稅務機關要7%的費用,為了省點錢只開4% ~ 5%”。為了節省壹些錢,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假發票。正是因為被告提供的虛假發票,才導致原告繳稅。如果這些發票是真的,比如被告自己開的,或者稅務機關開的,原告根本不用繳稅。對於原告來說,這些繳納的稅款都是損失。這種損失是由被告提供的5張虛假發票造成的,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這些稅款應由被告承擔。
審判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水泥購銷合同合法有效,對結算方式和標準有明確約定(運費,由被告代為運輸,運費20元/噸),被告按約定開具了相關貨物和運輸發票。但被告提供給原告的發票是被告銷售部業務員通過支付壹定手續費虛開的,被告銷售經理交給原告進行運費結算。壹方面,被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原告在開具發票的整個過程中存在過錯。另壹方面,對於原告來說,被告的銷售業務員和銷售經理的行為足以使原告相信他們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被告應當承擔其不當行為造成的法律後果。因此,在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過錯的情況下,因被告銷售人員提供的發票導致原告支付相應的增值稅、企業所得稅等款項的,被告應當承擔責任,即未完成合同相應的附隨義務,但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在庭審中提出的辯護理由沒有相應的證據和法律法規支持,故該辯護理由不予采納。據此,依據《合同法》第六十條第1款、第107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值稅23330.43元、企業所得稅102287.27元及相應的滯納金4192.33元,共計1298655元。
壹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繳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也未申請減免或者緩交訴訟費,未履行二審訴訟義務,被二審法院裁定為自動撤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