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以貨幣保證金作納稅擔保
(二)以實物抵押品作納稅擔保
(三)由納稅擔保人作納稅擔保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的形式有兩種:
壹是以物擔保,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有權處置擔保物並從其價款中滿足征稅要求;
二是以人擔保,即負擔保責任的第三人與稅務機關約定,如納稅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行為。
納稅擔保的類型
1、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納稅擔保所謂稅收保全,是指在稅款繳庫期期滿之前由於納稅人的行為,致使國家稅款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稅法規定的壹系列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繳納的制度的總稱.“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2、出境納稅擔保出境納稅擔保是指稅務機關對於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須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否則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國家稅務總局和公安部1996年聯合頒布的《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對阻止出境對象作了進壹步明確。
3、發生納稅爭議時適用的納稅擔保稅收復議之納稅擔保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在與稅務行政機關發生稅務爭議時,可向稅務機關提供相應擔保,然後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壹種納稅擔保制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4、海關采取的納稅擔保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發現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擔保。“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壹)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納稅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前款規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稅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稅人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凍結的存款中扣繳稅款,或者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範圍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