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實物抵押品作納稅擔保;
(三)由納稅擔保人作納稅擔保。
壹、擔保人需要提供什麽材料
擔保方需要提供的資料有:
(壹)擔保人的身份證以及復印件;
(二)擔保人的戶口本以及復印件;
(三)擔保人的結婚證以及復印件;
(四)擔保人的工資卡復印件;
(五)擔保人的工作證明材料;
(六)擔保人的收入證明材料;
(七)抵押物他項權證書;
(八)銀行規定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二、納稅擔保的範圍有哪些
納稅擔保範圍包括稅款、滯納金和實現稅款、滯納金的費用。費用包括抵押、質押登記費用,質押保管費用,以及保管、拍賣、變賣擔保財產等相關費用支出。
用於納稅擔保的財產、權利的價值不得低於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並考慮相關的費用。納稅擔保的財產價值不足以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向提供擔保的納稅人或納稅擔保人繼續追繳。
三、什麽是納稅擔保
納稅擔保是指經稅務機關同意或確認,納稅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經濟組織以保證、抵押、質押的方式,為納稅人應當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提供擔保的行為。
納稅擔保的形式有兩種:壹是以物擔保,納稅人不履行納稅義務時,稅務機關有權處置擔保物並從其價款中滿足征稅要求;二是以人擔保,即負擔保責任的第三人與稅務機關約定,如納稅人不履行義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的行為。
四、納稅擔保的類型
1、實施稅收保全措施之前的納稅擔保所謂稅收保全,是指在稅款繳庫期期滿之前由於納稅人的行為,致使國家稅款有不能實現的危險時,稅法規定的壹系列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繳納的制度的總稱.例如我國《稅收征管法》第38條規定:“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下列稅收保全措施。
2、出境納稅擔保出境納稅擔保是指稅務機關對於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須向稅務機關提供擔保,否則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我國《稅收征管法》第44條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稅款、滯納金,又不提供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國家稅務總局和公安部1996年聯合頒布的《阻止欠稅人出境實施辦法》對阻止出境對象作了進壹步明確。3、發生納稅爭議時適用的納稅擔保稅收復議之納稅擔保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在與稅務行政機關發生稅務爭議時,可向稅務機關提供相應擔保,然後可以申請行政復議的壹種納稅擔保制度。我國《稅收征管法》第88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4、海關采取的納稅擔保指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發現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而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擔保。我國《海關法》第61條規定“進出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提供擔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條 擔保物權的擔保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第三百九十條 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限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六百九十二條 保證期間是確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不發生中止、中斷和延長。債權人與保證人可以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的保證期間早於主債務履行期限或者與主債務履行期限同時屆滿的,視為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