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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評估期限

在稅務處理決定執行上,稅務執行人員接到上級批準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後,填制稅務文書送達回證,按照細則關於文書送達的規定,將《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被查對象,並監督其執行

第壹,從納稅評估方面講,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納稅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5〕43號)中《納稅評估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第二條規定,納稅評估是指稅務機關運用數據信息對比分析的方法,對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納稅申報(包括減免緩抵退稅申請)情況的真實性和準確性作出定性和定量的判斷,並采取進壹步征管措施的管理行為。

《辦法》規定,納稅評估工作主要由基層稅務機關的稅源管理部門及其稅收管理員負責,重點稅源和重大事項的納稅評估也可由上級稅務機關負責。開展納稅評估工作原則上在納稅申報到期之後進行,評估的期限以納稅申報的稅款所屬當期為主,特殊情況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

按照《辦法》規定,納稅評估的對象為主管稅務機關負責管理的所有納稅人及其應納所有稅種。綜合審核對比分析中發現有問題或疑點的納稅人要作為重點評估分析對象;重點稅源戶、特殊行業的重點企業、稅負異常變化、長時間零稅負和負稅負申報、納稅信用等級低下、日常管理和稅務檢查中發現較多問題的納稅人要被列為納稅評估的重點分析對象。納稅評估工作根據國家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其他相關經濟法規的規定,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和管戶責任開展。

在對評估結果的處理上,《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對納稅評估中發現的計算和填寫錯誤、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壹般性問題,或存在的疑點問題經約談、舉證、調查核實等程序認定事實清楚,不具有偷稅等違法嫌疑,無需立案查處的,可提請納稅人自行改正。需要納稅人自行補充的納稅資料,以及需要納稅人自行補正申報、補繳稅款、調整賬目的,稅務機關應督促納稅人按照稅法規定逐項落實。對納稅評估中發現的需要提請納稅人進行陳述說明、補充提供舉證資料等問題,應由主管稅務機關約談納稅人。稅務約談要經所在稅源管理部門批準並事先發出《稅務約談通知書》,提前通知納稅人。

但對發現納稅人有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或其他需要立案查處的稅收違法行為嫌疑的,要移交稅務稽查部門處理。按照《辦法》規定,對重點稅源戶,要保證每年至少重點評估分析壹次。

第二,從稅務稽查方面講,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通知》(國稅發〔1995〕226號)中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解釋,稅務稽查是稅務機關依法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扣繳義務情況所進行的稅務檢查和處理工作的總稱。稅務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專項稽查、專案稽查等。稅務稽查的基本任務是: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查處稅收違法行為,保障稅收收入,維護稅收秩序,促進依法納稅,保證稅法的實施。

《規程》規定,稅務稽查對象中經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壹的,均應當立案查處: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抗稅以及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稅收流失的;未具有前述所列行為,但查補稅額在5000元~20000元以上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本地情況在幅度內確定);私自印制、偽造、倒賣、非法代開、虛開發票,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發票,偽造、私自制作發票監制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其他稅務機關認為需要立案查處的。

按照《規程》規定,稅務稽查實施前應當向納稅人發出書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時間、需要準備的資料、情況等,但有下列情況不必事先通知:公民舉報有稅收違法行為的,稽查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稅收違法行為的,預先通知有礙稽查的。實施稅務稽查應當兩人以上,並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實施稅務稽查時,可以根據需要和法定程序采取詢問、調取賬簿資料和實地稽查等手段進行。調取賬簿及有關資料應當填寫《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

對稽查問題需要處理的,稽查人員要制作《稅務處理決定書》,主要包括如下內容:被處理對象名稱;查結的違法事實及違法所屬期間;處理依據;處理決定;告知申請復議權或者訴訟權;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名稱及印章;作出處理決定日期;該處理決定文號;如果有附件,應當載明附件名稱及數量。

。被查對象未按照《稅務處理決定書》的規定執行的,稅務執行人員應當按照法定的程序對其應當補繳的稅款及其滯納金,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填制《查封(扣押)證》、《拍賣商品、貨物、財產決定書》或者《扣繳稅款通知書》,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後執行。被查對象對稅務機關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者強制執行措施決定,在規定的時限內,既不執行也不申請復議或者起訴的,應當由縣以上稅務機關填制《稅務處罰強制執行申請書》,連同有關材料壹並移送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協助強制執行對已作行政處理決定移送司法機關查處的稅務案件,稅務機關應當在移送前將其應繳未繳的稅款、罰款、滯納金追繳入庫;對未作行政處理決定直接由司法機關查處的稅務案件,稅款的追繳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國家稅務局關於印發〈關於辦理偷稅、抗稅案件追繳稅款統壹由稅務機關繳庫的規定〉的通知》(高檢會〔1991〕31號)規定執行,定為撤案、免訴和免予刑事處罰的,稅務機關還應當視其違法情節,依法進行行政處罰或者加收滯納金。對構成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制作《稅務違法案件移送書》,經局長批準後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最後需要說明的是,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稅務稽查業務公開制度(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63號)中的《稅務稽查業務公開制度(試行)》第二條規定,在稅務稽查執法辦案中,除法律、行政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不能公開或者需要保密的事項外,都要予以公開。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稅務稽查執法的範圍、職權、依據、程序;受理舉報、控告、申訴和行政復議、國家賠償等制度規範;被查對象的法定權利和義務;稅務機關及其稽查人員的執法規範和紀律規範,對稅務機關及其稽查人員違法違紀行為進行舉報、控告的途徑和方法;其他應予公開的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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