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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人拒絕在稽查證據上簽字怎麽辦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證人證言材料應當有證人的簽章或押印;與案件有關資料原件的復印件,應由原件保存單位和個人簽註“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並由其簽章或押印。但是,在實際工作中,有少數納稅人想方設法逃避稽查,妨礙取證,拒絕在稽查證據上簽章或押印。針對這壹問題,筆者認為應該采取如下措施:  壹、索取與案件相關資料的原件  能證明納稅人違法事實的資料原件的復印件,經納稅人簽章或押印後,與原件具同等證明效力。但是,當納稅人拒絕簽章或押印時, 應當放棄收集復印件的習慣做法,立即調取這些復印件的原件。這符 合《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所規定的證據規則,即“證據應當提交原 件”。這裏需要註意幾個問題。  壹是索取原件時,必須使用統壹制作的換票證或專用收據(換票證主要用於索取發票等原始憑證),並填寫壹式兩份,被索取資料的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各存壹份。  二是當索取的原件,在內容上不足以說明其來源和出處時,應再調取與本原件相關聯的資料,或者以該原件為線索,從外圍取得相關證據予以佐證。  三是調賬檢查應在3個月之內退還所調取的賬簿及有關資料。那麽,索取有關資料原件作為證據,是否也應遵守這個時限規定呢?筆者認為,調賬檢查和索取資料作為證據,雖然有壹定***性,但二者的目的、範圍和法律依據不同。調賬檢查是為了查賬的需要,根據稽查人員的申請,將被查納稅人的賬簿、記賬憑證、會計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本局檢查,所調取資料的範圍較廣。為了敦促稽查人員及時辦案,不影響納稅人的正常財務活動,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必須在3個月內退還所調取的賬簿及有關資料。而為取證索取資料原件,目的是證明被查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被查納稅人不服處理決定,進行行政訴訟時,應將所收集的稽查證據提交法院接受司法審查。作為證據的資料,壹般限於那些能證明違法事實的納稅人保管的部分資料。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以及《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調查取證時,檢查人員有權要求納稅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有權索取其原件作為證據。這裏並沒有規定退還原件的時限要求。因此,我們索取與案件有關資料的原件作為定案證據時,不應受3個月時限的限制。  二、對證據進行錄音、錄像或拍照  詢問筆錄(證人證言),須經證人簽字或押印後,才具證明效力。如果證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章或押印,可以采取錄音或錄像的方式進行取證。另外,當資料原件不便調取時,可以對資料原件進行錄像或拍照。以上視聽資料屬於合法證據的壹種,只要取得手段合法和內容無疑點,就具有相應的證明力。  三、納稅人拒簽部分書證時,不應影響稅務處理結論的作出  根據稽查工作程序,在調查取證結束後,通常制作列舉納稅人違法事實和有關數據的檢查情況表,並交給納稅人簽章或押印,予以核實。經核實後的情況表可以視做具有證明力的書證。但是,如果納稅人對情況表所列的違法事實和數據持有異議,稅務人員應當聽取意見,進壹步分析所有稽查證據。如證據充足,依據準確,即使納稅人拒簽,也無法改變稽查證據所認定的違法事實。另外,對於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納稅申報表,以及生效判決書或裁決書等,在相應機關有檔可查時,其復印件被查納稅人拒絕簽章或押印,不會影響復印件的合法有效證明力。  四、對妨礙稽查取證的行為予以懲處  被查納稅人拒不提供與案件相關資料,或者阻礙稽查人員以錄音、錄像和拍照的方式取證,甚至采取暴力或威脅方法對檢查取證進行阻撓和對抗,根據新《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可以對其處以壹萬元以下或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可以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納稅人妨礙稽查取證的行為,應該及時依法采取相應的懲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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