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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的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省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實行牛羊定點屠宰,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數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第三條 市商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商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內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工商、衛生、質量監督、公安、宗教、食品藥品監督、環境保護、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牛羊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四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編制。第五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和建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動物防疫、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依法辦理有關審批手續。第六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且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水源和電源條件;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以及屠宰設備和運載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以及汙染物處理設施;

(六)有牛羊及其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設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藝流程,應當符合國家《肉類加工廠衛生規範》、《畜類屠宰加工通用技術》和《家畜屠宰加工企業獸醫衛生規範》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第七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組織市商貿、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並頒發定點屠宰標誌牌。第八條 進入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待宰的牛羊,應當具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沒有產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的牛羊,應當由本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補檢。未經檢疫的牛羊,不得進入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第九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對牛羊及其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第十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對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依法實施檢疫,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對分割的牛羊胴體、肉、內臟、頭、蹄進行統壹識別編號。對檢疫合格的胴體、肉、內臟等加蓋驗訖印章或者加封檢疫標誌,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對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處理費用由貨主承擔。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支持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檢疫工作,提供開展檢疫工作必要的條件。第十壹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肉品品質進行檢驗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建立健全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二)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放行出廠(場);

(三)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對未出廠(場)的牛羊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第十三條 運輸牛羊產品應當使用專用的運載工具和相應的設備,運輸的牛羊產品應當附有檢疫合格證明。第十四條 牛羊產品的包裝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產品標識的規定。第十五條 從事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集體夥食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牛羊產品,應當是經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並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檢疫標誌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的牛羊產品。

未實行牛羊定點屠宰的地區向本市城市規劃區輸入的牛羊產品,應當具有產地縣級以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和檢疫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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