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街道和企業事業單位設立的人民武裝部,負責本地區、本單位的民兵工作。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民兵工作的領導,將民兵工作納入政府工作的總體規劃,組織和監督民兵工作任務的完成。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協助軍事機關開展民兵工作,解決有關問題,並將民兵工作納入對單位的綜合考核。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指揮機關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納入管理計劃,解決所需人員、時間和經費問題,搞好民兵建設,完成民兵工作任務。第二章民兵組織第七條農村鄉(鎮、農場)、行政村和相當於行政村的單位,應當建立民兵組織;在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凡生產穩定,黨組織健全,符合民兵條件的人數在15人以上,或足以建立壹個骨幹民兵班的地方,都應建立民兵組織。第八條公民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參加民兵組織。
在各類企業事業單位工作壹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和臨時工,符合條件的,應編入其所在企業事業單位的民兵組織。農村行政村影響保留基幹民兵班編制、城鎮影響保留專業技術支隊(連)編制時,基幹民兵的年齡可酌情延長3至7年。以縣區為單位,基幹民兵總數中女民兵應占10%左右,地方專業對口應掌握5%左右。符合服預備役條件的復員、轉業、退伍軍人,應當優先編入民兵組織。第九條民兵應當按照有利於領導、有利於活動、有利於任務的原則組織。
農村普通民兵由村民小組安排或組織,行政村組織甚至組織;基幹民兵按行政村組織班或排,按鄉、鎮、場組織連或營。
城鎮以企事業單位、街道為單位,有5名以上民兵可以安排班級;民兵15人以上或骨幹、普通民兵5人以上,可組織2個班;有2節課可以安排;有兩行可以連接;有兩個連或者壹個連加幾個獨立排,或者民兵人數在200人以上。有兩個營,或者壹個營加上幾個獨立的連和排,或者700人以上的民兵可以組成壹個團。
基幹民兵按人數編成班、排、連、營,團按縣、區編成。團部設在縣、區人民武裝部。如果有高射炮團,團指揮部設在區人武部。
骨幹民兵中的專業技術分隊(含高射炮分隊)可就近聯片,跨單位編組、營;電報支隊可分為縣和區。第十條因情況變化,需要取消民兵班、排建制的,由基層人民武裝部批準;連、建系統的撤銷,由縣、區人民武裝部批準,並報軍分區司令部備案;撤銷團的建制,應當經軍分區司令部批準。第十壹條民兵幹部應當按照《民兵工作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選拔,民兵營(連)幹部的年齡壹般不超過35歲。
農村行政村的民兵營長應配備專職人員,待遇按副村幹部執行。民兵排級以上幹部由行政村黨支部提名,鄉黨委批準,鄉人民武裝部任免。
城鎮企業事業單位和連隊以上街道民兵幹部由單位負責人兼任,由單位黨委提名,主管部門黨委批準。連長、營長由縣、區人武部任免,團長由軍分區任免。企業事業單位和街道所屬單位的民兵幹部,由本單位黨組織提名,基層人民武裝部任免。
各級民兵組織的政治領導人由同級黨組織書記兼任,按照同級軍事領導人任免權限任免。
因情況變化不能繼續擔任民兵幹部的,用缺額補足。第十二條民兵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會議制度、學習制度、演習制度、武器裝備管理制度、治安執勤制度、艱苦奮鬥文明創建活動制度,以小型、地方性、業余性、短期性活動為主。民兵幹部和骨幹民兵組織每月應搞壹次活動,普通民兵組織每年應搞不少於四次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