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定所稱體育經營活動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以體育活動為內容和手段,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進行經營的活動。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下列營利性體育經營活動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壹)體育競賽、體育表演;
(二)體育健身、體育娛樂;
(三)體育技術培訓;
(四)體育咨詢;
(五)體育經紀活動;
(六)其他經營性體育活動。第四條 南京市體育運動委員會依法負責對本市體育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稅務、物價、財政、衛生、勞動、文化、市容、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體育行政部門加強對體育經營活動的管理。第五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必要的資金;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和環境保護條件的適宜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體育行政部門規定條件的場所和設備;
(四)有經過崗位培訓、具備專業知識的從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六條 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必須經市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還必須經其他部門審核同意的,從其規定。
體育行政部門接到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對從事壹次性或者持續不超過三個月的體育經營活動(以下簡稱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申請,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第七條 體育活動經營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範圍、時間、地點。需要變更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並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第八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應當按照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批的收費標準,向體育行政部門交納管理費。第九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在核準登記範圍內自主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體育活動經營者有檢舉、揭發、控告、申訴和要求賠償的權利。第十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合法經營,維護體育經營場所秩序,保證體育經營場所的安全、衛生。
體育活動經營者不得從事有損於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和賭博等活動。第十壹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舉辦體育競賽或者表演活動的,應當確保競賽或者演出質量,並對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及觀眾的安全負責。第十二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舉辦臨時性體育活動的,應當將活動的時間、地點、場次、報酬等資料,報當地稅務部門備案。
舉辦重大的臨時性體育經營活動的,還必須將活動的時間、地點、場次等資料,報當地公安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在體育經營活動中,從事教練、技術培訓咨詢、指(輔)導、應急救護等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專業培訓並取得有關證照,方可上崗。第十四條 未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或者擅自變更體育經營活動的範圍、時間、地點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五條 體育活動經營者聘用未取得有關證照的人員上崗的,由體育行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由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文化、衛生、市容、環境保護等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從事渲染暴力、淫穢、封建迷信和賭博等活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南京市體育運動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