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墾集體土地面積在50畝以下的,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報縣(區)土地管理局備案;面積在50至100畝或雖在50畝以下,但跨越兩個以上鄉(鎮)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批準,報市土地管理局備案;面積在100畝以上的,報市土地管理局批準;連片面積在500畝以上的,由縣(區)土地管理局審核,報市土地管理局批準,省土地管理局備案;面積在5000畝以上的,報省土地管理局批準,國家土地管理局備案。復墾國有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批準。第八條 土地復墾專項經費從每年耕地占用稅留成中提取,市、縣(區)各提25%,由市、縣(區)土地管理局會同財政部門安排使用。資金以有償使用為主,收回的資金仍作為復墾滾動資金。第九條 使用土地復墾專項經費項目的審批程序:
(壹)復墾項目均須由土地管理部門會同農林、多種經營、規劃等有關部門進行可行性研究,並對資金來源、經濟效益等進行審核論證。
(二)復墾國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項目申請書向所在縣(區)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請,經市土地管理局批準後,與市土地管理局、財政局簽訂項目合同書。
復墾集體所有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應持項目申請書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土地管理部門批準立項後,由復墾單位或個人與鄉(鎮)、村簽訂復墾合同。
(三)土地復墾完成後,由復墾單位或個人向批準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後,土地管理部門簽發土地復墾合格證,辦理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手續,向使用者頒發土地使用證。第十條 根據“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從1989年7月1日起,凡涉及挖廢、壓占或損壞土地的非永久性建設工程,都必須把土地復墾工程列入總體設計。在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前,建設單位應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復墾合同書,同時交納土地復墾保證金。復墾完成後,建設單位必須及時提出驗收申請,由土地管理部門按合同組織驗收。符合要求者,退還保證金;不符合要求者,責令其限期達標。第十壹條 國營企業在生產建設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或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所需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財政部(89)財工字54號文件規定辦理。第十二條 鄉(鎮)村屬企業(含組、聯戶、戶辦企業)在生產建設中破壞的土地可以復墾的,依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第十四、十五條辦理。不能復墾的,除參照國家征用土地的標準,由用地單位給予壹次性補償外,還需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復墾開發費,菜地每畝2000元,壹般耕地每畝1000元。第十三條 復墾後的土地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征土地使用稅;用於其它用途,由稅務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四條 土地管理部門可從復墾專項經費中提取適當經費獎勵在土地復墾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壹者,土地管理部門可根據《土地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相應處罰:
(壹)對不按合同規定進行復墾,造成水土流失,致使周圍農田減產者,責令其賠償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二)建設單位沒有按期履行復墾合同的,應在限期內完成,並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荒蕪費。超過合同規定期限半年至壹年的,每畝繳納600至1000元,超過合同規定期限1年以上2年以內的,每畝交納1200元至2000元;超過合同規定期限2年以上的,沒收復墾保證金,並處以每畝1000至2000元的罰款,由土地管理部門組織招標復墾。
(三)土地復墾資金專款專用,凡不符合規定的開支,土地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有權糾正,直至停止撥款。對已撥款項,在正常財政撥款中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