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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車船稅實施辦法

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車船稅。

應稅車船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繳納車船稅的,由使用人代為繳納。第三條 車船的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內蒙古自治區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第四條 除《中華人民***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免稅車船外,自治區對城市、農村公***交通車船免征車船稅。

前款所稱的城市、農村公***交通車船是指在城市、旗縣城、蘇木鄉鎮所在地範圍內從事公***交通運輸的車船。第五條 車船稅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納稅人應當在地方稅務機關規定的下列地點納稅:

(壹)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以納稅人所在地為納稅地;

(二)法定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以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為納稅地;

(三)納稅人跨地區使用的車船,以車船的登記地為納稅地;

(四)有特殊情況需要調整納稅地的,由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第六條 車船稅按年申報繳納,壹次繳清全年稅款。納稅年度的起迄時間為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七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代收代繳車船稅。第八條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代收的車船稅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解繳或者繳入國庫。第九條 車船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和本辦法執行。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8月5日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75號發布的《內蒙古自治區車船使用稅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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