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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勞動監察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勞動法規)的實施,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和國家有關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對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的勞動監察。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監察,是指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的勞動監察機構,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的監督檢查,以及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對違反勞動法規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執法行為。第四條 勞動監察實行專門機構監察與群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第五條 任何組織與個人對於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設立檢舉電話和信箱,並向社會公布。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主管部門和經委、財政、稅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鄉建設、衛生、人民銀行等部門以及各級工會,應當配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勞動監察機構做好勞動監察工作。第二章 機構及職權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勞動監察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勞動監察工作。

下級勞動監察機構業務上受上級勞動監察機構的監督、指導。第八條 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第九條 勞動監察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壹)從事勞動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二)熟悉勞動行政業務及勞動法規和政策;

(三)具有較強的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及語言和文字表達能力;

(四)能夠堅持原則、秉公辦事。

各級勞動監察機構的勞動監察員,須經國家或者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培訓並考核合格,由同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頒發勞動部統壹監制的《中華人民***和國勞動監察證》,同時報上壹級和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十條 勞動監察機構行使下列勞動監察職責:

(壹)宣傳勞動法規,督促用人單位執行;

(二)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糾正和查處違反勞動法規的行為;

(三)對勞動監察員和其他勞動執法人員進行培訓和監督;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第十壹條 勞動監察機構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勞動監察職責時享有下列權利:

(壹)隨時進入用人單位及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二)根據工作需要向用人單位下達《勞動監察詢問通知書》或者《勞動監察指令書》,並可限其在送達之日起1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三)查閱(調閱)或者復制被檢查的用人單位有關資料,詢問有關人員。第十二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及勞動監察員在履行職責時,應當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和涉及的國家秘密;不得泄露檢舉人和控告人的姓名。第十三條 勞動監察機構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在違反勞動法規的同時還違犯其他法律、法規、規章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勞動監察機構。第三章 管轄第十四條 自治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中央屬國有企業(含由國有企業改組的各類企業)、部隊屬企業以及外商、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勞動監察。

行署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轄區內直屬企業進行勞動監察。

銀川市、石嘴山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直屬企業和自治區屬企業進行勞動監察;市轄區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市勞動監察機構監察範圍以外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察。

縣(市)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自治區、行署勞動監察機構監察範圍以外的用人單位進行勞動監察。第十五條 下級勞動監察機構對其管轄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需要由上級勞動監察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勞動監察機構決定。

上級勞動監察機構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範圍及案件,委托下級勞動監察機構監察及辦理 。第十六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勞動監察機構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同上壹級勞動監察機構指定管轄。第四章 內容及方式第十七條 勞動監察內容:

(壹)勞動力管理法規執行情況。包括:

1、職業介紹及中介服務機構設置、運行情況;

2、用人單位錄用職工範圍、標準、手續、程序,以及安置婦女、殘疾人、少數民族和退出現役的軍人就業情況;

3、勞動合同的訂立、鑒證、履行、變更、終止、解除及管理情況;

4、勞動力調動及流動情況;

5、境外人員入境就業服務機構工作情況和用人單位雇用境外人員就業情況;

6、境外承包工程、對外勞務合作和公民個人出境就業服務機構以及出境就業人員原單位,維護出境就業人員合法權益情況。

(二)職業培訓及職業技能開發法規的執行情況。包括:

1、勞動者先培訓,後上崗制度的執行情況;

2、用人單位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情況;

3、各級各類職業技能開發實體的招生、收費、教學、考核和證書發放情況;

4、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及職業技能考核鑒定機構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的情況。

(三)工資分配法規執行情況。包括:

1、企業執行工資總額宏觀調控規定的情況;

2、確定勞動者工資標準及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工資情況;

3、國有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廠長(經理)的收入情況。

(四)勞動安全衛生法規的執行情況。包括:

1、礦山安全情況;

2、鍋爐、壓力容器安全情況;

3、起重機械(含電梯、下同)安全規定的實施情況;

4、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情況;

5、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國家規程和標準的執行情況;

6、用人單位提取和使用勞動保護技術措施經費情況;

7、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發放各種保健津貼情況;

8、用人單位確定勞動者工作時間和安排勞動者休息休假情況。

(五)社會保險和福利待遇法規執行情況。包括:

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2、勞動者在退休、患病、負傷、失業、生育、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等情形下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情況,以及勞動者死亡後享受喪葬補助費及遺屬享受遺屬津貼情況。

(六)用人單位內部勞動規章制度的制定及實施情況。

(七)勞動統計及資料上報制度的執行情況。

(八)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各種證件使用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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