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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中心)管理規定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民兵預備役部隊訓練基地、訓練中心(以下簡稱訓練基地(中心))的管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的要求,做到統壹規劃、合理布局、規範建設、嚴格管理。第三條訓練基地(中心)的建設、使用和管理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武裝部(以下簡稱人武部)、軍分區和預備役團負責。第四條訓練基地(中心)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和上級軍事機關應當統壹領導,幫助解決訓練基地(中心)建設、使用和管理中存在的困難,充分發揮訓練基地(中心)的作用。第二章培訓基地(中心)建設第五條縣(市、區)建設培訓基地:州、市建設培訓中心。

軍分區和預備役團可以與地方人民武裝部共建訓練中心。第六條培訓基地(中心)的建設應當有計劃、有步驟地進行,並納入當地城鄉建設規劃。第七條各地、市、縣(區)應當提出訓練基地(中心)建設規劃,經寧夏軍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八條人民武裝部或者軍分區應當持有關批準文件,向當地城鄉規劃部門申請劃定,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審查批準後,發給土地使用證,確認土地使用權。

培訓基地(中心)占用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第九條訓練基地(中心)建設費用,采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籌集資金和上級軍事機關解決的方式解決。第十條訓練基地(中心)建設應當設施齊全,以保障民兵和預備役部隊訓練為主,兼顧民兵勞動擁軍生產經營活動(以下簡稱勞動擁軍活動)。第十壹條訓練基地(中心)內各種訓練和生活設施的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由人武部、軍分區和預備役團負責。

軍分區、預備役團和地方人武部共同建設的訓練中心內的訓練和生活設施,由雙方共同規劃、建設、使用和管理。第十二條培訓基地(中心)的土地使用權和培訓、生活設施的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購買和轉讓。第十三條國家建設需要培訓基地(中心)用地時,用地單位必須報培訓基地(中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由用地單位提供相應的培訓場地,或者提供相應土地面積的征地(劃撥)費,並支付原培訓基地(中心)內各種固定設施的補償和搬遷費用。

訓練基地(中心)的搬遷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寧夏軍區備案。第三章訓練基地(中心)的使用第十四條訓練基地(中心)主要用於保障民兵和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

民兵、預備役部隊的軍事訓練壹般應集中在訓練基地(中心)進行。第十五條訓練基地(中心)可以在保證民兵、預備役部隊軍事訓練的前提下,承擔學生軍事訓練、民兵、預備役部隊會議、各類訓練和舉辦學習班。第十六條需要使用培訓基地(中心)的單位和個人,應向培訓基地(中心)主管部門申報,經批準後使用。

使用培訓基地(中心)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各項管理制度。損壞公物,照價賠償。第十七條訓練基地(中心)可以在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範圍內,開展各種有償服務和支持軍隊勞動教養的活動。第四章訓練基地(中心)的管理第十八條訓練基地的主管部門是人民武裝部;訓練中心的主管部門是軍分區或預備役團司令部。

聯合訓練中心的主管部門由寧夏軍區確定。第十九條培訓基地(中心)可以設立副科級管理機構,所需人員編制由主管部門調整。第二十條培訓基地(中心)應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

培訓基地(中心)管理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定期維護各種培訓和生活設施,確保各項設施完好無損。第二十壹條訓練基地(中心)內的各種器材、武器和彈藥,應專門儲備,專人管理。訓練結束後,要及時清理,防止丟失或放在私人家中。第二十二條訓練基地(中心)開展擁軍優屬勞動教養活動,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第二十三條訓練基地(中心)開展擁軍活動,其經濟收入和支出,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級軍事機關的財政監督檢查。第二十四條訓練基地(中心)開展勞動教養擁軍活動,稅收可以適當減免。具體減免標準和辦法由寧夏軍區和自治區稅務局共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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