豬、羊、牛等三種主要牲畜,在發生屠宰行為時,向屠宰單位和個人征收的壹種稅。按牲畜的種類和頭數,實行定額征收。1985年中華人民***和國財政部頒發了《關於改進屠宰稅征稅辦法的若幹規定》。凡經營生豬(包括菜牛、菜羊)的單位或個人,由收購者根據收購所支付的金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繳產品稅,不再征屠宰稅。農村稅費改革以後,屠宰稅已被取消。
附:屠宰稅暫行條例
發文單位:國務院 文件類型:法規性文件
第壹條 凡屠宰豬、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條例之規定,交納屠宰稅。
第二條 自養、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納屠宰稅;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應納稅。(註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壹九五七年壹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三條 耕畜、運輸畜、種畜、乳畜、胎畜、幼畜,應予保護。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據當地經濟特點及人民生活習慣,自行訂定保護及屠宰許可辦法。
第四條 屠宰稅按牲畜屠宰後的實際重量從價計征,稅率為百分之十。不能按實際重量計征之地區,得規定各種牲畜的標準重量,從價計征。(註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壹九五七年壹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五條 屠宰稅納稅肉價,由當地稅務機關按日或按期調查公告之。(註解: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改按壹九五七年壹月十五日(57)財稅戎字第8號《關於調整屠宰稅等問題的通知》執行。)
第六條 屠宰稅由稅務機關征收;距離稅務機關較遠之地區,得委托區、鄉(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辦法。(註解:第六條改按財政部壹九五壹年六月二十五日(51)財稅字第150號《關於屠宰稅代征手續費提高為百分之五以下的通知》執行。)
前項代征機構,稅務機關得在代征稅款內,提給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續費。
第七條 屠宰牲畜,須向稅務機關或代征機構報驗納稅,經檢驗發給完稅證並於肉上加蓋驗戳後,始準出售;如認為有礙衛生者,應禁止出售,不予征稅。
第八條 為保護公***衛生及便利稽征,壹般城市應逐步設置屠宰場,其管理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會同工商管理及衛生機關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
第九條 凡專營或兼營屠宰業者,均應於開業前向工商管理機關及稅務機關申請登記,歇業時並須辦理撤消登記。
第十條 違章、違法行為之事項及其處罰如下:
壹、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以30萬元(註解:三十萬元即人民幣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二、私宰牲畜及私運、私售肉類者,除追繳應納稅款外,並處以應納稅額三倍以下之罰金;
三、偽造稅證戳記或違禁宰殺,情節重大者,送人民法院處理。
第十壹條 前條違章、違法行為,任何人均得舉發,經查實處理後,得以罰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條 屠宰稅稽征辦法,由省(市)稅務局依本條例擬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核準實施,並層報中央人民政府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三條 各省(市)人民政府對於轄區少數民族的宗教節日屠宰牲畜之許可及免稅,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