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銷售貨物時連同包裝物壹並銷售。
這種情況下,銷售方不僅取得貨物的銷售額,也取得銷售包裝物的價款,通常情況下,包裝物的價格會包括在貨物價款之中,因此,當確認貨物銷售的同時,也應該確認包裝物的銷售實現,壹並計算銷項稅額。
(2) 銷售貨物時收取包裝物的租金。
這種情況下,包裝物並不隨著貨物銷售而銷售,通過收取租金的方式讓渡壹定時期的包裝物使用權,在會計上應確認為“其他業務收入”,在稅法上應確認為價外費用並入銷售額計算銷項稅額。
(3) 銷售貨物時收取包裝物押金。
目的是促使購貨方及早退回包裝物以供周轉使用,並不在於銷售包裝物。
因此,在會計上,它並不是銷售方的收入,而是銷售方的債務,通過“其他應付款”科目核算;然而在稅法上,銷售的貨物不同,稅務處理也不同,包括壹般貨物、啤酒和黃酒、其他酒類產品包裝物押金三種處理方法。
因此,納稅人應該首先明確包裝物的使用方式,嚴格區分包裝物銷售額、包裝物租金和包裝物押金。
法律依據
《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應稅消費品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以及在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繳納消費稅。如果包裝物不作價隨同產品銷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項押金則不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中征稅。但對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或者已收取的時間超過12個月的押金,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
對既作價隨同應稅消費品銷售,又另外收取押金的包裝物的押金,凡納稅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退還的,均應並入應稅消費品的銷售額,按照應稅消費品的適用稅率繳納消費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