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分析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規定,對外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同時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1)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銷售了貨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稅應稅勞務、應稅服務;
(2)納稅人向受票方納稅人收取了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款項,或者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
(3)納稅人按規定向受票方納稅人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內容,與所銷售貨物、所提供應稅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相符,且該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納稅人合法取得、並以自己名義開具的。
基於以上稅收政策規定,第壹條的內涵是,物流(勞務流);第二條的內涵是,資金流;第三條的內涵是,票流。綜合起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39號的規定,如果壹項銷售行為或勞務行為同時滿足,銷售方(勞務提供方)、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開具方、款項的收款方是同壹民事主體,或者說是,滿足“合同流、勞務流(物流)、資金流和票流”等“四流壹致”的采購行為(勞務行為),不屬於對外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2、國稅發1995192號)第壹條第(三)項的分析
基於此分析,要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合同中記載的銷售方(勞務提供方)——合同流、發貨單或提貨單上記載的發貨人——物流、增值稅專用發票上的記載開票單位——票流、與實際收款單位——資金流,等四流統壹,才能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二) 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的法理和涉稅風險分析
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等“四流合壹”是增值稅壹般納稅人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規避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重要法律要件。其中如果出現“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的情況 ,說明只有合同流、資金流、票流的統壹,雖然有資金流和票流的票款壹致,但是由於缺乏物流的支持和佐證作用,表面上的合同流很容易涉嫌是假合同或陰陽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釋(法發[1996]30號)的規定,沒有貨物購銷或者沒有提供或接受應稅勞務而為他人、為自己、讓他人為自己、介紹他人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屬於“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其實,在現代物流業發展迅速的今天,出現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的情況是很普遍的現象。也就是說,當出現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的情況不壹定是沒有真實交易的行為,不壹定是虛開發票的行為。作為稅收征管的稅務主管部門,不能只看到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的現象,就認定為納稅人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而應根據交易的實際情況,準確判斷是否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因此,在采購實踐中,如果出現了“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的情況,將面臨壹定的稅務風險:很可能被判斷為沒有真實交易行為,涉嫌虛開增值稅發票。不僅在法律上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且在稅法上不能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
(三)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抵扣增值稅的合同簽訂技巧及案例
為了規避物流與合同流、資金流、票流不壹致,從而不能抵扣增值稅進項稅額的稅務風險。筆者認為應該通過以下合同簽訂技巧來解決和規避稅收風險。
第壹,在采購合同中必須有發貨人條款。該條款要特別註明發往采購方(銷售方的客戶)貨物的發貨人是銷售方(賣方)的長期合作的貨源供應商。
第二,在采購合同中必須特別強調發貨方不是采購合同中貨物銷售方的主要依據,例如采購合同中貨物銷售方與真正的發貨方之間的長期采購合作框架協議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