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條例所稱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拆遷承辦單位,是指具有拆遷承辦資格,接受拆遷人委托,承擔具體拆遷承辦任務的單位。第五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和承租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第六條本條例所稱住宅房屋,是指被拆遷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權證上註明為房屋的房屋。
本條例所稱非住宅房屋,是指被拆遷人持有的權屬證書上載明為非住宅的房屋。第七條市房屋拆遷管理辦公室為全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第八條參與城市房屋拆遷的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保證房屋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第二章拆遷管理第九條因建設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單位,必須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實施拆遷。申請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壹)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程序;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拆遷人在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根據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評估機構(以下簡稱評估機構)的評估結果,將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足額存入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對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查和監督。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第十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在拆遷範圍內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布拆遷人、拆遷承辦單位、估價機構、拆遷範圍、拆遷期限等事項。
拆遷人、拆遷承辦人員應當做好拆遷現場的拆遷動員和法律法規宣傳以及相關事項的咨詢;估價機構應當做好估價事項的解釋工作。第十壹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暫停下列程序:
(壹)新建、擴建、改建和重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3)租房。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前款所列事項的相關手續。停工通知書應當載明停工期限。暫停期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在暫停期限屆滿前20日內提出。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暫停期限的延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十二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實施拆遷。
?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必須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委托拆遷的,拆遷承辦單位應將雙方簽訂的《拆遷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也不得接受拆遷委托。第十三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就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行貨幣補償的,協議應當載明補償金額、支付方式、支付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房屋產權調換的,雙方還應當就房屋的位置、面積、差價、入住時間、搬遷過渡方式等事項簽訂協議。
拆除出租房屋,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十四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簽訂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十五條拆遷當事人未就拆遷補償安置等事項達成協議的,任何壹方可以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裁決。裁決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依照本條例規定,拆遷人已經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提供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房屋用於搬遷和周轉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