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和從業人員。
(二)被辭退、除名或開除的職工以及刑滿釋放人員。
(三)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四)縣級以上政府批準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五)政府宣布停產整頓企業的職工。
(六)下崗六個月以上的企業富余職工。
上述各項所列人員以下統稱失業職工。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再就業工程領導小組負責統籌實施本轄區再就業工程工作,勞動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計劃、財政、金融、稅務、工商、城管、土地以及規劃、企業主管部門應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做好再就業工程實施工作。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應教育、引導求職者更新觀念,提高素質,自強自立,靠自身素質的提高和能力的不斷增強,創造再就業條件,實現再就業。鼓勵失業職工自謀職業。第六條 勞動部門要強化就業服務體系建設,充分發揮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失業保險和勞服企業就業服務體系的整體功能,提供就業指導服務,組織轉業訓練和開展生產自救活動。
(壹)職業介紹機構定期舉辦就業指導座談會,進行就業形勢、政策和觀念教育;介紹用工信息,求職方法,指導和幫助企業制定實現再就業的計劃、措施。
(二)各級就業訓練機構組織采取集中辦班或分散辦班的形式,對失業職工進行轉業訓練,提高擇業技能。
(三)各級職業介紹機構組織企業介紹失業職工到對口企業試工。
實行各種產權制度和資產經營方式改革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應努力發展生產,增加就業崗位,妥善安排富余職工。第七條 企業招工時,應按不低於招工總人數的15%的比例招收符合條件的失業職工;經濟性裁員,在六個月之內需要新招人員時,必須先從本單位裁減的人員中錄用。第八條 對接收安置失業職工的單位,由勞動部門按被接收安置人員應得失業保險救濟金的總和撥付安置費。第九條 自願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的失業職工,除可壹次性領取本人應領未領的失業救濟金外,另加發三個月的失業救濟金。第十條 破產企業的職工申請辭職並經企業同意的,由企業根據自身實際情況發給壹定數量的補助費,其資金來源按國務院國發〔1995〕59號文件和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勞動部門按有關規定壹次性發給救濟金。第十壹條 失業職工通過職業介紹機構介紹再就業的,免收其求職登記費、中介服務費。上述費用由勞動部門從再就業基金中支付。第十二條 企業組織失業職工參加勞動部門組織的轉業訓練,免收本人培訓費。培訓費由勞動部門按人數、專業,時間審定後,從再就業基金中全額支付。在轉業訓練期間,失業職工每人每日加發生活補助費和交通費2元。第十三條 企業組織失業職工創辦經濟實體(公司除外),其實有註冊資金達到規定註冊資金50%以上的,工商部門應予以核準登記發照。第十四條 新辦獨立核算的經濟實體,安置失業職工超過其總人數60%以上的,從開辦之日起,免征企業所得稅三年。安置失業職工占職工總數30%以上的企業,減半征收所得稅二年。免征範圍超過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可先由稅務部門征收,再經財政部門返回。優勢企業兼並、收買破產或困難企業,接收其職工達到60%以上的,享受本條規定的優惠政策。第十五條 失業職工到農村和農場就業的,連續計算工齡;繼續參加養老保險的,投保年限連續計算。第十六條 失業職工持《失業職工手冊》自謀職業的,各市場應優先提供經營場地,減半征收攤位費、場地占用費、占道費壹年,免收工商管理費壹年;涉及新建網點的,免收城市規劃管理費和土地出讓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