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和個人飼養前款所列牲畜自行屠宰或者銷售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屠宰的,飼養單位和飼養人應當按規定繳納屠宰稅。第三條 屠宰稅按照下列應稅牲畜的種類定額征收:
(壹)牛每頭15元;
(二)豬、馬、騾、驢每頭(匹)10元;
(三)羊每只3元。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屠宰牲畜免交屠宰稅。
(壹)少數民族在古爾邦、爾代、聖祭三大節日期間自養自食的牲畜;
(二)部隊、學校的集體夥食單位自養自食的牲畜;
(三)科研、教學用畜;
(四)因疫病需撲殺的牲畜(須持有防疫部門的證明);
(五)省地方稅務局規定免稅的牲畜。第五條 銷售本辦法第二條所列牲畜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做種畜、使役(豬、羊除外)的,憑買方所在地地方稅務機關證明,不繳納屠宰稅。
銷售仔畜不繳納屠宰稅。第六條 屠宰稅征收管理工作,由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
對城鄉養殖場、個人飼養戶及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食堂招待所等銷售、屠宰的應稅牲畜,地方稅務機關可實行劃片按塊委托街委、鄉村(屯)代征代繳,並由同級財政按代征額的5%支付給代征單位手續費。
代征單位要按稅收規定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有關資料,按期解繳稅款,履行代征人的職責。第七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代征單位應對應稅牲畜的存欄數實行源泉控制、登記造冊、增減申報、憑稅票註銷、定期查驗、不申報繳稅重罰的辦法。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銷售、屠宰應稅牲畜的,應在屠宰或銷售後三日內向地方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並按規定繳稅。單位和個人應定期向地方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申報飼養的應稅牲畜的增減情況。
地方稅務機關或代征單位應定期進行檢查,掌握應稅牲畜變化情況。第九條 地方稅務機關和代征單位必須依法征收屠宰稅,不準違規按戶攤派或擅自減免。第十條 屠宰稅不得重復征收。城鄉屠宰點,不再征收屠宰稅。第十壹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處理。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壹九九六年壹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