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發展改革、財政、建設、工商、稅務、國土資源、環保、金融、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權限做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監管工作。第五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預算(概算)執行和決算的下列內容進行審計監督。
(壹)建設項目實施過程中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建設程序、建設資金籌集、資金落實、論證及規劃費用、征地拆遷、概算審批、預算批復、招投標及工程發包、承包等。;
(3)工程成本和費用的支付,設備材料的采購和管理,債權債務的發生和存在,稅費的繳納,結余資金的形成和分配等。;
(四)工程價款的結算與支付、實際投資和工程造價的控制;
(五)預算或概算的調整,財產的交付和使用,已完工程、未完工程和預留資金,會計報表、決算報表等。;
(六)涉及環保、消防、土地等方面的資金使用和效益;
(七)勘察、設計、施工、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的真實性、合法性以及對工程質量的有效管理;
(八)建設周期、工程造價、投資回收期、貸款償還能力及其他投資效益。
(9)審計機關有權對項目後期交付使用的資產和項目剩余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的真實性、合規性、合法性、完整性進行監督。
審計機關必要時可以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和終止所涉及的資金進行檢查。第六條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審計機關可以對財政投資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全過程跟蹤審計。
在跟蹤審計過程中,對跟蹤審計中發現的問題提出審計建議,並督促施工單位進行整改。各有關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督促整改落實。
審計人員應對重大問題和關鍵環節出具定期審計報告;跨年度跟蹤審計項目應當出具年度跟蹤審計報告。
以下項目原則上應納入跟蹤審計範圍:
(壹)經市政府批準的總投資5000萬元以上的;
(二)國家和省投資的重點項目;
(三)其他關系國計民生的項目和市政府及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項目。第七條審計機關可以對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有關的下列事項組織審計或者專項審計調查:
(壹)專項建設資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
(二)涉及政府宏觀決策的重要事項;
(三)對政府投資企業形成的國有資產進行登記和監管;
(四)政府指定或涉及公眾利益的其他事項。第八條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投資效益審計時,應當根據有關經濟、技術、社會和環境指標,評價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投資決策的有效性,分析影響投資效益的因素。第九條市、縣(市)、區發展改革、建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項目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審計機關提供政府投資建設項目計劃,市、縣(市)、區審計機關應當據此制定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年度審計計劃。第十條審計機關在實施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時,應當根據項目的特點和性質采取以下方式:
(壹)審計機關直接審計或者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
(2)聘請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審核;
(三)要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經審計機關書面同意,沒有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可以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
審計機關可以通過招標或者其他公開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資格的社會審計組織進行審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