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關聯企業貸款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向非關聯企業借款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金額的部分,允許稅前扣除。鑒於金融企業同期貸款利率相近,國家稅務總局於2011發布了《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幹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第34號),規定“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是指金融企業在貸款期限、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基本相同的條件下提供貸款的利率可以是金融企業公布的同期同類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業向部分企業提供的實際貸款利率。34號公告還明確,企業首次支付利息並按合同要求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同期金融企業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2.關聯企業貸款利息支出的稅前扣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從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投資和股權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時發生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隨後,2008年,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發布《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根據文件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過規定的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是允許的。而且文件中明確了各類企業可稅前扣除利息的標準負債資本比,其中:金融企業為5: 1,其他企業為2: 1。根據上述文件規定,企業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投資和股權投資比例超過規定標準時發生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但是,是不是可以簡單理解為超過標準負債資本比的利息不允許稅前扣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2009年發布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的相關規定,符合規定的企業債務資本比利息可在稅前扣除。具體分為兩種情況:(1)已準備同期資料,證明交易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根據國稅發[2009]2號文件規定,企業關聯貸款超過標準比例,但企業已按規定準備同期資料,並證明關聯債權投資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發生的利息可按規定在稅前扣除。《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國稅發〔2009〕2號)第八十九條規定,債務資本比率超過標準比例的企業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的,除符合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外,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準備、保存和提供下列資料,以證明相關債務的投資金額、利率、期限、融資情況和債務資本比率。(2)企業集團的借貸能力和融資結構分析;(三)企業註冊資本及其他股權投資變動情況的說明;(四)相關債權投資的性質、目的和收購時的市場條件。(五)相關債權投資的幣種、金額、利率、期限和融資條件。(六)企業提供的抵押物及條件;(七)擔保人的身份和擔保條件;(八)同期同類貸款的利率和融資條件;(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轉換條件。(十)能夠證明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其他材料。(2)國內關聯方稅負高於借款企業。根據國稅發[2009]2號文件第八十八條規定,企業計算超過規定比例的利息,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占關聯方總利息的比例後,允許扣除實際稅負高於企業的分配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文件中規定“分配給實際稅負高於企業的境內關聯方的利息,允許扣除”, 其中重申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65438號+021)“企業實際稅負不高於境內關聯方的,允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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