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稅收征管法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應納稅額:
(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需要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會計賬簿而未設置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絕提供納稅信息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不全,造成賬目審計困難的;
(五)因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又未按照稅務機關責令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
(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稅務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的具體程序和方法,由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和臨時從事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的,由稅務機關批準並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稅務機關可以扣留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和貨物。扣押後繳納應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扣押,退還扣押的商品、貨物;扣押後仍不繳納應納稅款的,經縣級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扣押的商品、貨物,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
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也規定: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壹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壹)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
(二)按營業收入或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計算;
(三)根據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消耗情況。;
(四)通過其他合理方法批準。
前款所列方法之壹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方法。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按照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確認後調整應納稅額。
根據上述規定,稅務局根據不同情況確定對企業的稅收征管方式:
查賬征收:根據正常合格的會計企業,采用查賬征收模式。
雙認定:主要是指流轉稅,由稅收征管機關核定其銷售額(營業稅),然後核定應納稅額。
固定稅率:稅收征收管理機關核定稅率或應稅所得率,以確認其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