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國務院令[2010]第587號)第二十二條規定,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順序、欄目壹次性開具,並加蓋專用發票印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虛開發票的行為:
(壹)為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二)讓他人為自己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三)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情況不符的發票。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假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第134號)規定,在貨物交易中,買方從賣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或者從貨物銷售地以外的地區取得專用發票的,按偷稅或者騙取出口退稅處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補充通知》(國稅發[2000]182號)明確指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無論買方(付款人)與賣方是否實際發生交易,無論增值稅專用發票註明的數量、金額是否與實際交易壹致,買方向稅務機關申請抵扣進項稅額或出口退稅,均應按偷稅或騙取出口退稅處理:如買方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註明的賣方名稱、印章與實際進行交易的賣方不壹致,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納稅人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34號)第二條規定的“買方從賣方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