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檢查發票的打印、領購、開具、取得、保管、作廢;
2.檢查轉出發票;
3.查閱、復制與發票有關的憑證和資料;
4.向當事人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調查發票案件時,可以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進行錄音、錄像、照相、復制。
6.第三十壹條印制和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接受稅務機關的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7.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件。
8.第三十二條稅務機關需要調取已開具的發票進行檢查時,應當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發票交換憑證與調出檢驗的發票具有同等效力。被調出檢查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收。
9.稅務機關需要調出空白發票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