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對此有相應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參保人員的醫療費用應由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直接結算。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異地醫療費用結算制度,方便參保人員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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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相關條款:
第四十六條?參保人員住院或門診特殊疾病治療,實行起付標準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在起付標準以上年度最高支付限額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支付80%以上,個人負擔壹定比例。
個人負擔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根據不同級別醫療機構和參保人員的保險年限長短確定。壹年內再次住院或門診特殊疾病治療的,不再執行起付標準。
第四十七條?最高支付限額以下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和個人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別承擔。起付標準為上年度全省職工年平均工資的2%-5%,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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