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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爭議在行政復議前的情況下意味著什麽?

我國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第1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然後方可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壹規定表明,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時,必須先按照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稅款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不予提起行政復議,即預繳稅款或提供擔保是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

法律之所以規定納稅人只有在繳納或者減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後,才能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但實際上,根據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在復議期間仍然可以依法執行其稅務決定,而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以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入庫。這足以證明稅收的安全與申請復議沒有必然聯系。而且海關法立法修改的實踐也足以證明稅收安全與申請復議沒有必然聯系。我國《海關法》1987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海關發生稅收爭議時,應當先納稅,然後自海關填發完稅憑證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2000年修訂的《海關法》取消了海關稅收爭議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海關發生稅務爭議時,納稅義務人應當先納稅,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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