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所以規定納稅人只有在繳納或者減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後,才能申請復議,主要是考慮稅款的及時、安全入庫。但實際上,根據法律規定,稅務機關在復議期間仍然可以依法執行其稅務決定,而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以保證國家稅款的及時入庫。這足以證明稅收的安全與申請復議沒有必然聯系。而且海關法立法修改的實踐也足以證明稅收安全與申請復議沒有必然聯系。我國《海關法》1987第四十六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海關發生稅收爭議時,應當先納稅,然後自海關填發完稅憑證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書面申請復議。2000年修訂的《海關法》取消了海關稅收爭議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與海關發生稅務爭議時,納稅義務人應當先納稅,並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