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六、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
“需要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稅務登記證、經辦人身份證明和按照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樣式制作的發票專用章印模,辦理領購發票手續。主管稅務機關應根據領購單位和個人的業務範圍和規模,確認領購發票的種類、數量和方式,並在5個工作日內開具發票領購簿。
“單位和個人領購發票時,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申報發票的使用情況,稅務機關應當按照規定進行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