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稅務機關向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征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人或者按照所收發票的票面金額和數量繳納不超過10000元的保證金,並限期上繳發票。按期清償發票的,解除擔保人的擔保義務或者返還保證金;不按時支付註銷發票的,由擔保人或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開具資金往來結算票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