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城市街道辦事處組織條例》
第二條人口10萬以上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設立街道辦事處;人口10萬以下的市轄區和人口5萬以上的不設區的市,如果工作確有需要,也可以設立街道辦事處;人口5萬以下的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壹般不設立街道辦事處。街道辦事處的設立須經上壹級人民委員會批準。
第四條街道辦事處的任務是: (壹)辦理市、市轄區人民委員會交辦的居民工作事項;(二)指導居民委員會的工作;(三)反映居民的意見和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