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法律援助辦案程序》第十八條規定,申請事項符合《法律援助條例》第十條、第十壹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決定提前提供法律援助: (壹)距離法定時效期限屆滿不足7日,需要及時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行政復議的;(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預先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提交規定的申請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認為受援人不符合經濟困難標準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並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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