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辦法》第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工作時間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滿壹年的算壹年。
用人單位未執行本辦法第八條的,也可以執行本辦法第九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應當按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額外支付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