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沒有規定未經董事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的對外擔保無效。其次,本規定為公司內部決議程序,對第三方不具有約束力。劉女士有理由相信公司實際控制人徐某某所作的承諾及公司公章的效力;公司負責人超越職權提供對外擔保的,公司仍應當對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這壹條款不是強制性的,而是行政性的。最後,根據該條款認定擔保合同無效,不利於維護合同的穩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綜上所述,公司對外擔保的效力不能因公司未能為徐借款提供對外擔保的股東會決議而被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