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適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由被執行人保管。
繼續使用人民法院指定由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對財產價值沒有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