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有權:
(壹)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按照國家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
(二)檢查統計數據的準確性,糾正不準確的統計數據;
(三)揭發、檢舉統計調查中的違法行為。
統計人員依照前款規定履行職責,依法對統計調查對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出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頒發的工作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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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法對此有所規定,但我國的法律制度滯後於實際情況。
在實踐中,統計定期報告是由統計人員實施的,理論上應該有相關證明。
不定期報告的執行情況不好說。如果是街道辦、居(村)委或暫住人員負責調查,那麽可能沒有相關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