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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行政法下,誰應該是法庭上的“負責人”?

新行政訴訟法第三條規定:“被訴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無法出庭的,應當委托行政機關相應工作人員出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包括行政機關正職、副職。司法解釋只解釋了負責人的概念,對於可以委托的“行政機關有關人員”沒有具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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