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決定中止執行。
第二條暫緩執行由執行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決定,由執行機構統壹辦理。
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應當制作暫緩執行決定書,及時送達當事人。
第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經當事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中止執行:
(壹)實施措施或者程序違法的;
(二)標的物所有權有爭議的;
(四)被執行人對申請人有抵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