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態度惡劣、語言生硬、斥責或嘲諷社區居民的;
(二)按規定應當辦理而未辦理的;
(三)吃、拿、卡、要等變相獲取利益的;
(四)工作不認真負責,無法壹次性明確告知居民辦理事項應提交的相關程序和材料,造成居民重復出行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
法律依據:《社區居民管理辦法》
第十條社區居民有權參加社區和民間組織舉辦的社區民主管理活動和各種合法有益的活動。
第十壹條社區居民有權參與社區組織的評選和評比並接受獎勵。
第十二條社區居民有權對社區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批評、檢舉、控告和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