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五條:印章停止使用後,使用人應當在十日內將所有印章交回上級機關或者登記機關封存;逾期不繳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登記機關予以沒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返還和收繳的印章進行登記,並在十日內送公安機關備案或者核準刻制。公安機關應當將返還和收繳的印章保存兩年。如無特殊情況,應在儲存期滿後銷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