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註水井以及需要用水的地熱能開發利用工程的取水井和回灌井。
地下水超采是指地下水實際開采量超過可開采量,導致地下水位持續下降,造成生態破壞和地質災害的區域。
地下水管理條例: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劃定為地下水禁止開采區:
(壹)發生嚴重地面沈降、地裂縫、海(鹹)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質災害或生態破壞的地區。
(二)地下水超采區被公共供水管網覆蓋或已通過更換水源解決供水需求。
(三)法律、法規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其他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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