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六十二條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機構,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受理申請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合格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六十三條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載明診療機構名稱、診療活動範圍、執業場所和法定代表人(負責人)等事項。
動物診療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或者換發動物診療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