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壹)以侮辱、誹謗、貶低、醜化或者其他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譽和榮譽的;
(二)非法泄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其他方式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三)非法使用、損壞遺體和遺骨,或者以其他方式違背公共利益和社會公德的。
因此,其親屬可以以個人名義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