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環境法的特點和原則是:
1.法制還不完善。1972年的斯德哥爾摩會議被視為國際環境法發展史上的壹個轉折點。盡管壹些文件是在那之後通過的,但它們來自尚未生效的文件,沒有真正的法律約束力。
2.差別待遇原則適用於環境保護措施。因為環境保護需要世界各國的普遍參與,但各國情況不同,是必須適用的合理安排。
3.國際環境法應該通過非強制性的協商程序來實施。因為環境損害並非只有壹個來源,很難確定歸屬於某個國家。環境條約通常不包含關於國家責任的條款,但主張通過締約國定期會議、相互審查和非強制性協商程序來執行環境條約。